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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案件证据的重要性—合法来源,侵犯商业秘密的抗辩理由

时间:2018-11-23 11:17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论商业秘密案件证据的重要性
  ——合法来源,侵犯商业秘密的抗辩理由

 
导读:随着企业对商业秘密保护意识的增强,作为被告,被诉后应当如何洗脱嫌疑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就自己不侵权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而此类案件被告的证据一般是为了证明自己的合法来源。本文从天府可乐集团诉天府可乐公司一案,重点论述被告提供证据的重要性。
 
【案件经过】
  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简称“天府可乐集团”)诉称:其对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享有商业秘密权。

  1994年,中国轻工总会与百事可乐国际公司签订《备忘录》及《备忘录附件》。同年,按照前述《备忘录》及《备忘录附件》,天府可乐集团与百事可乐国际公司的子公司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成立了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简称百事天府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百事天府公司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及浓缩液、百事系列产品等。但按照合同约定天府可乐集团的出资并不包括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这部分商业秘密。

  1997年5月19日,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将其持有的百事天府公司的全部股份(60%)转让给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百事(中国)公司]。

  2006年天府可乐集团将对百事天府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百事(中国)公司,但是百事天府公司依然占有和使用属天府可乐集团所有的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其行为侵犯了天府可乐集团的合法权益。
  原告要求被告百事天府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是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使用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损失。
 
【案例分析】
  本案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之所以不构成侵权,原因在于被告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合法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由此可见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证据的重要性。

  被告百事天府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共提供了如下三类证据:一、证明百事天府公司合法使用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的证据;二、证明天府可乐集团知悉和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的证据;三、证明天府可乐集团出让其股权后百事天府公司仍有权生产天府可乐的证据。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是比较复杂的案件,复杂就在于取证难,对于原告来说,必须要证明自己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而对于被告来说,则必须要从原告的证据找到抗辩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
 
【广东长昊律师点评】
        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建议,当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时,被告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提供证据作为“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

  (1)独立开发取得。即商业秘密以外的其他人通过独立思考、自行研发、独立构思而取得该商业秘密。对此,被控侵权人需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2)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反向工程抗辩主要适用于技术信息方面,被告抗辩其是通技术手段对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3)权利人自己泄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防止商业秘密信息公之于众,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获得法律保护的重要前提。如果权利人未采取合理措施,或者随意将秘密泄露给他人,则该信息将失去商业秘密的保护;
  (4)合法受让或被许可而获得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一样,使用人可以通过与权利人订立许可使用协议并支付一定费用的方式,约定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商业秘密。
  (5)个人信赖。这是侵犯客户名单纠纷中被告可能采取的一种抗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也做出了相关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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