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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诉讼中秘密点的选定

时间:2016-03-01 17:17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所谓“秘密点”,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与公知公用信息不同的信息,它既是原告权利的支撑点,也是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对照物。简而言之,秘密点就是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贯穿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始终。秘密点的合理确定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和基础!
关键词:商业秘密诉讼;秘密点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而所谓“秘密点”,是指权利人主张的不同于公知技术或公知信息的,为本企业所独有的,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由企业采取了保护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从定义上来看,商业秘密和秘密点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商业秘密是从广义上来说,秘密点则是针对某一具体的案件。
  具体技术秘密案件中,任何一项技术,无论是结构、图纸还是工艺和配方,无论是技术难度高的还是技术难度低的信息,实际上都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现有技术(或称公知技术),另一部分则是特有技术(或称区别点)。这两部分组成一个技术整体,在实际运用中无法分离。而保护商业秘密的相关法律所要保护的显然是后一部分。因此,有关商业秘密的诉讼案件应围绕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区别点进行。技术信息与公知技术的区别点愈多,则秘密点就愈多。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必须首先找出其技术秘密的秘密点,这样既有助于权利人主张其所要请求保护的客体,也有助于法官对技术秘密侵权案件的审理。因此,权利人有义务明确选定自己的秘密点名称及范围,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或败诉的不利后果!
 
  ——因秘密点选择错误导致不构成商业秘密最终被驳回诉求案
  原告系上海某商务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四被告中第一被告系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其余三被告王某、邬某、何某原为原告的员工,后进入第一被告公司任职。原告诉称,其与第一被告均为从事商务会议业务的企业,2002年8月,原告开始筹办“中国兼并与收购论坛”。被告邬某负责该会议的筹划工作,被告王某负责会议的销售工作,被告何某则参加了会议的前期准备工作。2002年11月上述掌握该会议相关商业秘密的三名被告跳槽至第一被告处。随即原告就收到客户反馈,称接到第一被告举办同样内容会议的信息。与此同时,原告客户骤减。原告通过调查得知第一被告宣传的会议内容和安排与原告几乎相同,举办日期也一致。遂认为上述四人侵犯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而诉至法院。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未举证或举证不能证明其存在包括被邀请参加会议的演讲人、销售对象、会议相关议题、价格信息等商业秘密,也未举证证明第一被告聘用三名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三个人被告还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在原告处从事过相关会议工作,也从未向三人支付过保密补偿费。故四被告共同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四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其未向法院提供其所举办的“中国兼并与收购论坛”所邀请的演讲者和与会客户名单,也未举证证明有关演讲者和与会客户确系通过原告业务活动已经接受邀请,准备参加会议。原告所举办的会议系对业界普遍关注的议题,故会议议题本身并非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会议议题的具体内容。至于会议的价格信息,虽然原告主张的会议费用类似于第一被告所举办同类会议的相关费用,但这一价格本身尚不能说明其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比较优势,且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他公司举办的同类会议价格与原告的基本相同,故原告关于会议价格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案属于典型的秘密点选取错误进而举证不能从而导致败诉案。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围绕着秘密点而展开,若不能明确涉案秘密点,案件事实将无法查清,相关诉讼也将无法继续进行。
  在涉及经营信息的具体案件中,主张的经营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那么也应该有自己的秘密点。例如,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客户信息不是轻易所能得到的,也不是业内所共知的,而且客户名单的内容包含与客户相关的其他信息(如该客户的交易习惯、购买频率、结算方式、具体交易历史内容等),如果权利人对此采取保密措施,要求员工承担保密义务,那可以认定这样的客户信息已构成商业秘密。但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客户事实上被包括权利人在内的众多单位所共同争夺而处于买方市场的地位,或者权利人要求保护的客户信息仅仅包括名称、地址,而这些内容事实上可以从公共渠道中查询到,那么,它至少在业内是众所周知的,这样的客户名单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而受到保护的!
 
  ——客户信息及工艺技术因不公开而构成商业秘密案
  李某在A公司任国际业务部经理,主管国际业务,掌握着A公司的工艺技术、样品、经营信息和客户信息。2004年3月,A公司发现李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从公司取走样品、图纸,以S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的国外客户签订供货合同,委托外地加工厂加工相关相关产品,供给客户。A公司认为李某违反保密规定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对其造成严重损失,遂诉至法院。被告李某则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客户都是国际上知名的大公司,其名称、地址等相关客户信息所有人均可以通过网站及广交会获取,因此该客户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另外,原告提出的工艺技术包括图案、结构及编织方法在产品销售后,技术秘密就公开了,具有一定技术基础的单位或个人通过反向工程就可获得,因此原告的工艺技术也不具有秘密性。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诉称的客户信息及工艺技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而原告的客户信息及工艺技术是否具有秘密性,即“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则成为本案的焦点。在本案中,原告拥有相关客户的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及E-mail等虽然在相应网站可以获取,但是前提是获知其网站,在不知其网站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对“工艺品”进行搜索有270多万条相关内容,被告称任何人都可以轻易获取是错误的。重要的是,这些信息与原告和国外客户多年来形成的交易习惯(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秘密点)结合起来,就不是所谓社会公众能够获取的了。李某正是利用了其掌握的原告与国外客户多年来形成的交易习惯,以个人名义通过E-mail直接与客户联系、洽谈,并以其代理原告的方式,使国外客户与S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与国外客户多年来进行商品交易形成的联系方法、交易方式是社会公众无法知悉的,很显然,原告的客户信息是商业秘密。同样,被告与三家国外客户的供货合同中,有11个货号的产品是原告公司设计人员当年新开发出来的,其布局、结构具有新颖性及独特性,不同于市场上的其他产品。该11个货号的产品,只在本公司做出了样品,尚未向市场销售,在公开渠道无法获取,被告更无法说明其通过合法渠道掌握该产品的技术,因此原告的工艺技术构成商业秘密。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侵权成立!
 
  综上,同为商业秘密纠纷,侵权手段也大致相同,但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归根结底在于原告对于商业秘密案件中秘密点的选取和确定上并未明确举证证明,被动地将秘密点无限放大。在商业秘密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许多权利人抱着“撒网抓鱼”的态度,将所有的信息都作为秘密点主张法律保护。结果战线太长,难免顾此失彼,出现破绽。
  长昊律师分析:出现这类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权利人并没有真正明晰自己的商业秘密所在,索性将所有信息都主张法律保护,将明晰商业秘密的问题抛给了法官。而法官并没有义务去帮助权利人明晰商业秘密,这也不属于法官释明义务的范围,在权利边界尚不明晰的情况下,对方无法针对这样的诉请提出抗辩,法官也无法进行审理,这样的权利主张当然不能获得支持。
  此外,在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上,并不以侵犯秘密点的多少来认定,而以侵犯的信息是否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来认定,换句话说,被告侵犯了十个秘密点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侵犯一个秘密点照样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因此是否构成侵权不在于秘密点数量的多少,而在于质上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所以,商业秘密案件中秘密点的选取和确定至关重要!广泛撒网,不仅增加其案件相关鉴定费用,而且还会顾此失彼,增加诉讼难度,影响诉讼进程,从而不利于权益的维护!因此,长昊律师建议:在司法实务中,不要盲目地将秘密点无限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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