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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之举证责任分担

时间:2016-03-01 17:16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商业秘密案件作为近年来最多中小型企业涉诉的常见案件,作为原告方都在咨询我们的时候提出这样的问题:商业秘密案件胜诉率有多高?取证举证难不难?举证会不会泄露公司机密?这正是接下来作者要解答诸位的核心。
关键词:商业秘密;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义务承担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观点的责任,如果未能履行举证责任,则自行承担败诉的风险。在商业秘密案件中,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被侵权人要证明自己的权利被人侵犯,这样能防止滥诉产生的恶果。
 
  一、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与侵权行为对其直接造成的损害结果。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然而,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经常对自己商业秘密泄露到什么程度很难把握。大多数情况下,原告仅有若干证据证明被告不正当获取了商业秘密,但获取多少、了解到什么程度无从得知。如果要求原告在一开始把自己的商业秘密呈上法庭,而被告仅仅抄袭一小部分,甚至不愿意拿出自己的产品作对比,那对原告就十分不利,甚至不公。那应该如何在恰当举证的同时保护原告的商业秘密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对商业秘密案件原告举证责任有重要意义。因为商业秘密案件具有隐蔽性,因此原告仅仅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有初步证明责任,达到极大嫌疑即可。商业秘密诉讼中,如果原告举出被告产品与自己的产品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同时证明被告有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或能力,就可以一种推论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被告此时就必须证明自己是独立完成的、或由反向工程等合理途径获得该商业秘密,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2001年最高院曾经审理希望森兰公司侵犯成都佳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变频器软件源程序商业秘密一案,原告佳灵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又向法院提交了佳灵公司JP6C变频器软件源程序以及佳灵公司关于19个技术秘密点中软、硬件结合部和软件中的载体分布说明等证据材料。其中,关于佳灵公司JP6C变频器软件源程序,由于该源程序只是佳灵公司单方的源程序,佳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希望森兰公司BT系列变频器是否使用了该源程序。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对被告是否使用了其商业秘密负有举证责任,而不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否则,就有可能使被告合法控制的商业秘密被泄露,而且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在原审鉴定意见已经对双方产品使用的软件程序作出“不相同”的结论的情况下,佳灵公司仍认为希望森兰公司使用其软件程序,佳灵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佳灵公司不能提供希望森兰公司变频器使用的软件程序与自己产品使用的软件程序相同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佳灵公司关于19个技术秘密点中软、硬件结合部和软件中的载体分布的说明材料,仅是对其原主张的19个技术秘密点中的有关软、硬件结合及载体分布情况所作的进一步解释,没有主张新的技术秘密点。同样的理由,由于这个解释是佳灵公司对自己技术的单方解释,没有说明希望森兰公司变频器使用的软硬件结合及载体分布情况,也没有说明二者是否相同,故佳灵公司对此同样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则承担败诉的风险。这个案例很好地说明了商业秘密举证责任的意义。
 
  二、商业秘密案件原告需要证明什么?
  (一)证明权利人合法拥有商业秘密
  权利人应依据商业秘密的四个构成要件来证明其所主张的信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并且对其“合法拥有”。
  1.合法拥有的前提证明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起诉讼,应当提供商业秘密的载体,固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或者秘密点,也就是商业秘密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与公知公用信息的区别点。如果当事人不能说明该秘密点的名称及范围,法庭将拒绝支持其实体请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在此承担的是一种释明责任。
  2.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明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一个消极事实,被控方否认或以公知抗辩的,由被控方对该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被控方提供这些证据材料直接载明的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尽相同,法院则应对两者进行对比判断,结合所涉商业秘密的地域性和行业特点,审查两者是否存在最低限度的区别或者新意。此时,被控方除了尽可能提供比对证据外,还要充分阐述该商业秘密与这些证据载明的公知信息实质相同。如果涉及以常人经验难以认知的技术问题,可以借助专家证人或专业鉴定来证明该信息已是行业内通知技术。
  3.价值性、实用性的证明
  实用性和价值性是商业秘密最重要的构成要件。从理论上讲,举证责任在权利人,权利人必须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该项证据的实质是表明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确定性,是完整的可应用的方案,而不是大概的原理或抽象的概念。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不提供这类证据,因为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前已形成事实上的竞争关系,包括使用、生产和销售,没有必要证明实用性和价值性的存在。
  4.保密措施的证明
  权利人应当对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承担举证责任。权利人必须证明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当时、当地特定的情况下是合理和恰当的。保密措施的证据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技术信息载体加强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二是在全体职工大会上或有关技术人员会议上提出保密要求。三是对涉及技术秘密的场所和人员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四是保密约定,即权利人与特定的对象订立保密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但应注意的是,这些规章制度都应该是针对具体的秘密,对具体的人员做出的,不能笼统含糊。另外,保密措施还包括权利人采取的物质手段,比如将源代码或核心配方锁进保险柜里,设置加密码等等。通过采取这些防范措施,使第三人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否则不能轻易获得该信息。
  (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满足“实质性相似+接触-合理怀疑”原则。
  包括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这都需要原告证明。
  (三)证明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如果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则需要通过损失审计报告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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