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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职员未知企业保密规定,也可判侵犯商

时间:2019-08-30 17:02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非公司职员未知企业保密规定,也可判侵犯商业秘密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我国法律对保密措施合理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认定仍是个棘手的问题。本文权利人虽有制定公司保密,但对于非职员的当事人又该如何界定,对于当场提出、口头保密要求是否又能认定为是合理措施?
 
【基本案情】
 
       2006年7月29日,蓝星公司将该技术成果以”一种固体燃料熔制玻璃的方法及燃料供给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发明专利。在实施该技术之初,为了保守商业秘密,蓝星公司制定了严格的保密制度。

       同年9月,因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翟兴华到蓝星公司的玻璃窑喷煤装置现场调试设备,因此知悉、掌握了蓝星公司的该项玻璃窑喷煤方法及装置技术等商业秘密,蓝星公司已要求翟兴华为此保密。后翟兴华违反蓝星公司的保密要求,以其妻所设立的华尔顺公司的名义私自将该技术出售给多家玻璃制造企业,非法获利1000余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翟兴华、华尔顺公司赔偿因侵犯蓝星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给蓝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翟兴华、华尔顺公司连带赔偿蓝星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积极要件是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存在,往往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有着密切的关系。所谓采取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例如签订保密协议、限定知悉人员范围等。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仅达到能判定权利人在主观上将该信息视为秘密,同时在客观上采取积极行为即可,而非看保护措施的程度。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一般依据权利人保密的主观、客观中信息保护载体、保护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多种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性的保密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解释,采取加锁、标有保密标志、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等等,采取保密措施是应当能够使对交易对方或者第三人知道权利人的保密意愿。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在翟兴华进入车间调试设备前,已经告知其保守商业秘密,翟兴华也口头答应属于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吗?答案是肯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因此,采取保密措施之后,蓝星公司的商业秘密一直被有效地控制在秘密状态,他人不通过不正当手段无法立即获得该秘密。蓝星公司针对涉案技术信息制定了《固体燃料熔制玻璃技术保密规定》表明了商业秘密权利人一直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而且该措施是合理性的。虽然翟兴华不是该公司职员对该项保密规定未知情,但蓝星公司已在当场口头提出保密要求且翟兴华作出承诺。法院认定蓝星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具有保密性。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其“合理性”仅须达到能较善意的人们只要尽普通注意义务,就能意识到该信息是他人的商业秘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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