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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是否都需要确定保密具体范围

时间:2019-08-30 16:59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是否都需要确定保密具体范围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本文简述一个用人单位要求职工保守其所有的商业秘密,且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案例。结合在司法实践中的商业秘密的认定经验,一般都要求商业秘密要件中保密措施需要明确保密范围,那么在本案之中是否权利人是否会因此而驳回请求?本文以下简述商业秘密审理中对于客户名单保密性的判定,为企业带来一定的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
       原告四方联公司、高玉宗诉称:原告高玉宗是名称为“复合式密封装置”、专利号为ZL01201775.2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四方联公司是该专利的独占使用权人。被告原为原告四方联公司的职员,在聘用合同有效期内,其于2005年9月7日未经两原告许可申请了名称为“回转窑柔性密封装置”、专利号为ZL200520118623.5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中,第一点和第二点技术内容是原告高玉宗、四方联公司的技术秘密,第三点技术内容在被告王庆军申请专利之前已由两原告实施。据此,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争议专利权归属原告四方联公司和高玉宗,发明人为高玉宗。
 
【裁判结果】
       一、王庆军、庞占民、宇人正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王庆军、庞占民、宇人正印公司共同赔偿四方联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
       三、驳回四方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由四方联公司提交的其于2003年颁发的《员工保密守则》、《技术档案管理》、《劳动纪律与考勤管理规定》、《员工宿舍管理制度》、《员工守则》、《产品安装调试规定》内容可以看出,四方联公司详尽规定了员工应当保密的行为准则,虽然王庆军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四方联公司与王庆军的《聘用合同》中,也约定了保密条款,在王庆军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基于通常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同时考虑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难度,且结合诚实守信的一般公众对于客户交易需求、交易意向、交易价款等可以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具有秘密性的信息性质的合理认知,应当认为四方联公司具有保密的意图,且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王庆军的相应抗辩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被告王庆军辩称:被告在原告四方联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并未制定保密规定,并且,该公司在为客户提供技术服务的过程中,必须让客户知晓有关技术,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技术秘密。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上所述,王庆军认为四方联公司颁发的上述规定、《聘用合同》保密条款均未对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的范围进行明确的主张。而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判定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具有保密性,首先,需要权利人对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具有保密的主观意识;其次,需要其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只有两者同时具备,才能认定该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除此之外,保密协议的内容虽然不需要对具体商业秘密进行细化和罗列,但是保密协议应当将保密范围予以明确,判定其是否对他们的商业秘密进行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但作为商业秘密之一,客户信息不同于其他商业秘密,其是无法具体细化商业秘密范围。假使要求权利人在向所有员工公示的规章以及每一位员工的保密协议中明示保密的具体范围,并不符合保护商业秘密的初衷,且客户信息的范围有一定的变动性,只要符合商业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且根据常理被控侵权人能够识别权利人的保密意图即可。

       综合本案分析,原告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要件,且在主观上有保密意愿,在客观上也有采取积极行为,使相对方或第三方知道权利人的主观意愿。因此,王庆军的相应抗辩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是深圳商业秘密律师团队,专注于商业秘密侵权调查与商业秘密保护。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商业秘密保护风险预防】、【企业商业秘密诊断报告】等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后盾及时打击商业秘密犯罪,震慑商业秘密侵权,让企业高枕无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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