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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商业秘密律师和你分析经销商不代理产品后,客户名单任人使用

时间:2018-06-28 01:30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
      代理商在代理期间所形成的经营秘密—客户名单,在解除代理关系后是否还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是否仍属于其商业秘密呢?
【基本案情】
      原告F财务软件公司自1997至2004年,一直从事深圳市S公司研发之“F”财务软件在重庆地区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长期经营已拥有使用“F”财务软件的固定客户445家,并形成客户名单,该名单上载有“购买时间、购买单位名称、联系电话以及购买模块”等内容。2004年6月份原告与深圳市S公司解除代理经销协议,不再经销F财务软件。被告周某曾是F财务软件公司的员工,从事“F”财务软件的推销和售后服务工作,后2005年离职设立被告J公司,同样从事“F”财务软件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F财务软件公司以周某金、J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焦点一,原告在不再经销F财务软件后,本案涉案客户名单是否仍属于与原告的商业秘密?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认为:
       首先,原告主张的445家客户名单是基于F财务软件公司于1997年经销F财务软件,受深圳市S公司的书面委托后,在重庆地区负责代理F财务软件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中所形成,从该客户名单形成商业秘密的内容来看,仅指名单之内的F财务软件客户。因此,F财务软件公司对该客户名单所享有的权利,应以有权对F财务软件在重庆地区进行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为限。
       其次,F财务软件公司从2004年6月起就不再经销F财务软件,即委托关系已在事实上予以解除,F财务软件公司至此对F财务软件在重庆地区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其客户名单已失去作为商业秘密存在的基础和价值。现F财务软件公司无权以其客户名单禁止现在有权经销F财务软件的公司在其客户名单的客户处进行F财务软件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
       最后,本案一审时法院所认定的445家属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中包括了涉案的21家客户名单,因此,涉案的21家客户名单属商业秘密。这一认定忽略了F财务软件公司从2004年6月起就不再经销F财务软件的事实。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条规定确定了形成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从F财务软件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因经销F财务软件而形成,且F财务软件公司已于2004年6月起就不再经销F财务软件的事实来看,该客户名单已不具有实用性,且不能再从经销F财务软件的经营行为上获取经济利益。F财务软件公司虽然举示了证据证明其通过经销F源财务软件能对自己以前销售的F财务软件进行升级,并存在利益关系,但并不能证明自己经销的是F财务软件,并以此获得经济利益,而只能证明其经销的是F源财务软件,而未经销F财务软件。因此,其所获得的利益实为经销F源财务软件而获得的利益。
       综上,原告客户名单在本案中不再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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