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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律师_再论侵犯商业秘密罪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时间:2018-07-04 17:19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律师_再论侵犯商业秘密罪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商业秘密作为法律问题已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但对于商业秘密的概念和范畴的界定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和特征各国仍不尽一致。长昊商业秘密律师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就商业秘密的相关问题作了相关阐述。
关键词 商业秘密;由来;概念;范畴;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商业秘密的由来、概念及其范畴界定
商业秘密又称营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秘密信息。商业秘密这一 概念来源于普通法,经由判例逐渐形成。 商业秘密法设立的商业秘 密侵权民事司法救济制度,主要是通过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范围有 其承担、保护商业秘密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平竞争而实现的。
    我国的立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 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 营信息”。 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需要具备这样几个条件:
首先,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这又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这些技术 信息和经营信息未予公开,不为公众知悉。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主要 是以秘密状态来维持的,一旦上述特写信息公开或为公众所知,就会 因竞争力中丧失其特殊的经济价值而不再成为商业秘密。当然,不为 公众所知仅是相对而言的,即不为商业秘密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所知 悉同,而非不为一切人知悉。二是商业秘密所有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 措施,即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如果权利人没有采取相应的保密措 施,说明其没有和特殊信息区别对待。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事总局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保密措施主要指所有权人 建立保密制度,设立防范措施,并与雇员、使用者等订立保密协议。至 于保密措施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界对此认 识不一,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尚处于初期,要求采取完整 保密措施的主客观条件尚不具备。因此,只要所有人在主观上具有真 实的保密意图,客观上采取也足以使保密对象处于不为外界轻易知晓 的相应措施,就应该视为具备了这里的保密性条件。
其次,商业秘密具有经济性。经济性既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 保护措施的原因,也是国家立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原因。通常,所有 人对商业秘密的获取、保护需要大量投入,商业秘密因此而具有潜在 的经济价值。即使商业秘密被侵犯而致使所有权人无法获利,也不能 因此而否认商业秘密所具有的经济性。因为,经济性是商业秘密所固 有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结果只是造成商业秘密由所有人向侵权人转 移,商业秘密也正是因此才有被侵犯的价值。
再次,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即商业秘密是一种能够应用于生产 经营,并能生产经济效益的知识和经验。实用性要求商业秘密必须是 具体的信息,而不是抽象的概念和概括的原理。实用性还要求商业秘 密具有确定性,即所有权人能够界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划清界 线,如说明商业秘密由哪些信息组成,组成部分间的关系等。
最后,商业秘密具有创新性。商业秘密不是本行业内普通水平的信息或重复,而必须具有一定的创新,这与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是一 致的。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和特征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 失的行为。本罪的特征如下:
(一)客体特征 侵犯商业秘密罪设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罪的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从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来看,侵犯 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有以下几个层次:
第一层次:该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商业秘密作为 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在 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之前,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制裁 的法律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刑法的条款也正是从这一内 容演化过来的。由此可见,我国设立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要是为了保护 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层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是知识产权。关于商业秘密作 为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已无争议。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权利 人的利益应该受到保护。
第三层次:该罪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这种权利包括所有人的权 利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的权利,是侵犯商业秘 密罪的直接客体。   
(二)客观特征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 密的行为。“盗窃”即秘密窃取,其主体通常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以外 的经营者,但也不排除权利人内部人员的盗窃以及内外勾结的监守自 盗。行为人窃取的商业秘密既可以是载有商业秘密的材料原件,也可 以是对原件的复制品,其方法可以是直接窃取原件,也可以是复制、照 相、监听、模拟等。“利诱”是指行为人以给付物质性或非物质性利益 为诱饵,使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合法使用人为自己提供、披露商业秘 密的行为。实质上是以贿赂的方式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胁迫”是 指行为人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保管,使用人及其他知情人员进行恐 吓、威胁、迫使其给自己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他不正当手段”是 指以三种手段之外的,违背权利人意志,违法获取商业秘密的方法。
第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 业秘密。这一形式实际上是对上述行为的补充。“披露”是指行为人 将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将商业秘密的内容公布于众的行为。披露的方式不限,口头、书面、公 布、展示等均可。至于披露的公开程度,不影响披露行为的成立。“使 用”是指行为人处于不正当竞争或者营利目的,将获取的商业秘密用 于生产或经营的活动。“允许他人使用”是指行为人允许他人有偿或 无偿地将其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经营之中。应当注意 的是,行为人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商业秘密,必须是其自身直 接从权利人之处获取的。如果是通过其他间接途径获取的,不属于这 里所讲贩范畴,而应该属于后述的第四项行为。
第三,违反中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 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种行为实际上是非法使用合法 知悉的商业秘密。行为人通过工作关系、业务关系或许可关系等合法 途径掌握商业秘密,而后违反与权利人的约定或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的 义务,擅自向他人披露、向社会公开,或自己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权利 人的商业秘密。该行为的构成要素包括:其一,行为人是商业秘密权 利人以外的人。其二,被侵犯的商业秘密是行为人合法知悉或掌握 的。其三,行为人负有保密义务。其四,行为人实施了披露,使用或允 许他人使用其所知悉或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该种行为的主体包 括单位内部的工作人员及其调出人员、离退休人员、与权利人订有保 守商业秘密协议的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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