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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和你浅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与商标保护

时间:2018-07-14 19:34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黄某原在GK公司处工作,负责研发IAD产品MG系列媒体接入网关对外销售,在研发过程中两被告人接触了GK公司MG系列设备软件程序及其他技术资料,两被告皆与该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
       后被告人李某先离开GK公司,并加入ZL公司,主持研发同为媒体接入网关功能的CV系列产品,为了研发该产品,被告人李某先后聘请了原在GK公司工作的被告人黄某,案外人李东某、何某等人到ZL公司工作,两被告人违反与GK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利用从GK公司掌握的IAD产品MG6000系列设备软件程序及其他技术信息生产出CV系列产品在市场上销售。
       最后,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洪宝、黄朗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三、缴获的相关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认为:
       虽然实践中软件开发者使用的较多的保护软件不受他人擅自复制使用的方法主要依靠的是著作权保护法、专利保护法与商业秘密保护法,但可采用的办法却不只有这几种。
本案中,检察院一开始是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起诉本案被告的,检察院认定两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有关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定性的规定。然而该规定实际上只是立法者从《不正当竞争法》中作一简单改动后,再定一个对权利人的侵害程度而已。
       软件权利人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即使在没有相关合同的情况下,也可以寻求到一定的保护。例如,如果为了达到获得软件开发技术秘密的目的,而将竞争企业的“人才”挖走,则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这种保护也是同商业秘密保护有所联系的,但此时产生商业秘密权的根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而非商业秘密合同中的契约关系。
       对于大量投放市场的软件,商标保护也不失为有效的保护手段。正像其他商标一样,软件产品的商标也代表了一种信誉。复制者为了让顾客相信其产品与正宗原件一样好,往往也会将商标一同复制,而且有的商标与程序融为一体,复制者要想抹掉商标在技术上是很难实现的。或者抹掉有关商标的代码后会使该程序丧失其原有价值。
由于商标制度较普及,因此采用这种方式保护软件具有一定的意义。例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持有的涉案软件存在多处随机性表达相同的现象,这一现象在两个独立开发的程序之 间不可能出现,因此法院认定CV设备程序对MG6000设备程序在编码层上有整段复制的行为。其实这就是原告采取的一种类商标保护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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