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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律师】如何通过鉴定“非公知性”来证实为商业秘密

时间:2018-07-25 11:09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律师】如何通过鉴定“非公知性”来证实为商业秘密
 
【案件简介】
2017年5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举报,称其公司原副总经理楼某、原销售经理杨某先后离职,且在任职期内与他人一起成立了当事人公司,两人违反了与该公司签订的保密约定条款,私自使用了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信息。经过初步核实,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与楼某、杨某均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2017年5月25日,余杭区市场监管局经初步调查后立案。
  经查,当事人股东楼某、杨某在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与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协议中明确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法律事务信息、人力资源信息等,并约定二人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均负有保密义务。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中也明确规定了员工负有保密义务,同时要求员工离职时,将本部门重要文档归还部门主管,若员工系销售人员,不得将任何商务资料带出公司。
  楼某、杨某在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于2015年8月27日与他人一起成立了当事人公司。楼某、杨某利用二人掌握的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信息,先后同新××集团湖州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化纤有限公司、无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楼某、杨某离职后,还将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信息、销售合同等属于商业秘密的相关商务资料带出。
  余杭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利用楼某、杨某在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所接触到的客户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所指的商业秘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评析】
   在21世纪智力成果日益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的今天,商业秘密(Trade-secret)已成为现代企业在激烈的商战中保持其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然而,近几年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商业秘密纠纷也越来越多。尽管国际上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由来已久,但一直以来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各国立法差异很大,我国学者对此也未形成统一理论。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应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及实用性,这与《Trips协议》规定是不同的。韩国法律则是:实用性、价值性、秘密性和保密性。而自从1994年世贸组织制定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后港釜述立法差异大的状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它在第七节39条规定了“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实际上就是指的商业秘密,虽未给商业秘密下定义,但给出了其应具备的条件,总结起来就是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在我国,“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始见于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1993年12月1日,我国政府颁布施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概念,其中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_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此后1995年11月,围家工尚管理局又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之作出了如下解释:这里的“技术信息”是指在产品的生产和制作过程中的技术诀窍和秘密、非专利技术成果、专有技术;而“经营信息”则是指与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方案、方法、程序、经营决策等。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尽管学界的观点和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中,对商业秘密的概念有过很多表述,但基本内涵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无实质性差异。
一般认为,一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能够成商业秘密,必须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3 个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7 年 1 月 12 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 号。以下简称《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第 9 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第 3 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由于上述定义在实践中仍然显得比较抽象,不易把握,因此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时,对如何认定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存在争议。
对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徐清在《检察日报》上发表文章《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不可忽视两个细节》中指出。一方面,要看涉案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有非公知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的认定主要依据相关鉴定意见,但需要注意的是,鉴定机构在出具该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的鉴定意见之前,要对国内外数据库进行相关检索,以保证鉴定意见的严谨性。另一方面,要看权利人是否已采取保密措施及保密的范围和程度。保密性是指权利人对其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将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其大致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保密意愿,客观上采取了保密措施。二是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在合理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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