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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从瑞星诉索维案件看法院是如何鉴定侵权的

时间:2018-08-21 11:33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司法鉴定】从瑞星诉索维案件看法院是如何鉴定侵权的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瑞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被告:沈阳索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维)2001年瑞星投资800万,用于商业超市管理软件的开发,并于同年10底开发出一款名为《商业胜手))连锁超市门店M15软件R3.1、《商业胜手》配货中心M15软件R3的门店系统软件。为了有效的保护自己软件的著作权,瑞星及时办理了《商业胜手》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于2002年7月取得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产品登记证书。其后瑞星以每份4.5万元的价格面向社会销售经过加密复制处理过的商业圣手软件,由于该软件具有良好性能和瑞星的大力宣传,该软件销售量逐月看好,最多时一月售出30份。但是从2002年12月起,瑞星发现市面上有一种未经加密的同一款软件在销售,同时发现在沈阳市国际展览中心召开的计算机产品交易会上,有人散发大量印有商业圣手软件的报价单,后经调查,其系沈阳索维公司(由原属员工张孝宝、叶伟、冯振花、冯圣杰所成立的)在公开宣传销售未经加密的商业圣手软件。并以每份2万元的价格对外销售。此后瑞星的商业圣手软件销售量明显减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瑞星诉诸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索维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在其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案件以后,进行了历时一年仔细而又慎重的调查取证工作,包括委托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财务审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号公开审理了此案,并作出了第76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十分典型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从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论述和控、辩当事人的控辩主张来看,在是否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问题上,也都是从两软件是否具有同一性、是否具有实质相似性来判断。对两软件是否具有实质性相似,法院所采用的标准是“实质相似加接触原则”。通常当原告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告方正在销售或者许诺销售的软件是与自己的软件具有相似性,且被告方曾经接触过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人民法院就会要求原、被告提供自己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进行对比,根据对比结果判定侵权与否。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被告拒绝提供源程序或者提供的源程序不否合鉴定要求而导致无法对比,被告将承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控侵权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源代码只有索维拥有,当瑞星要求索维提供时,索维却以该软件涉密为由当场予以拒绝,索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院根据((证据规则》75条推定两者软件存在实质性相似。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索维提交了软件的源程序,应先行审核该源程序是否能够经编译后生成被控侵权软件的目标程序,如果能够生成被控软件的目标程序,说明该源程序与被控侵权软件系同一软件,可以用源程序对比,否则,索维关于被控侵权的软件是自己独创的抗辩理由则不能成立。本案中,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沈阳索维公司虽然提供了源程序,但是沈阳索维公司的主控制器指令存储器进行了加密,造成其无法读取产品内的全部源代码,致使无法对其进行对比鉴定,所以沈阳索维公司主张索维门店系统管理软件是自己独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要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除了向法院证明被控计算机软件与自己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经过鉴定或者经过证据规则的推定构成实质相似;还需举证证明侵权人曾经接接触或者有机会接触过过自己的软件,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理论,作品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独创性,判断一个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主要是看其是否独立完成的,如果多个人在同一时间独立的创作出相同或者类似的作品,就应当对其予以保护。因此在具体的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单纯依靠“实质性相似”并不能作为判断被告构成侵权行为的依据,因为完全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即两个人在完全不同的环境下创作出相同或者类似的作品,所以就需要原告证明被告确实曾看到过,甚至复制过软件著作权权利人的程序作品。具体到本案中,瑞星需要证明索维的股东(张孝宝、叶伟、冯振花、冯圣杰)接触过自己的软件,或者证明索维的股东(张孝宝、叶伟、冯振花、冯圣杰)曾经有机会接触到自己软件的源程序。笔者认为,这种责任的分配对原告是不合理的,因为计算机软件的“接触”是在短时间内可以完成的,对接触版权软件这一事实是很难举证的,所以应该对此原则进行适当的调整,只要原告能证明被控侵权人有机会接触到原告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然后在此基础上(即被控侵权人的软件与原告的软件存在实质性相似),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体现为瑞星只需要证明索维的股东(张孝宝、叶伟、冯振花、冯圣杰)有机会接触过自己的软件,然后在两软件存在实质性相同的基础上,则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另外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人有接触过原告的计算机软件的情况下,则可以通过证明两软件合理或着不合理的情况再加以证明被控侵权人对原告的作品存在抄袭行为。如果两计算机软件都存在着大量无效符号或者大量相同或者雷同的错误,若这些相同或者雷同的现象出现地足够多,则可以断定为侵行为。综上所述,上海瑞星公司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诉讼保护是十分必要的。通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自己拥有《商业圣手》门店系统软件的著作权,是权利人;②通过法院起诉,证明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并通过证据规则推定出了侵权事实。那么,计算机著作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该如何计算?下面将对计算机软件侵权损害赔偿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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