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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昊商业秘密律师和你探讨我国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进程

时间:2018-08-30 01:33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商业秘密纠纷发案情况和特点
       从中国法院受理商业秘密案件的情况看,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商业秘密案件总量不大,基本保持稳定,但在不正当竞争纠纷类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全国一审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基本稳定在年均200-250件左右,占法院受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20%左右。
       二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发案地区分布不均衡,主要集中在经济发达地区,很多经济欠发达的内陆省份甚至从未受理过商业秘密案件。
       三是在商业秘密类案件中分案由类别分布上,侵犯经营秘密案件占有较大比重,约为60%。
       四是此类诉讼的原告举证难度大,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大多由某一企业内部的雇员实施,而后“跳槽”他企业案发,事发前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权利人对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侵权获利的证据等往往难以全面掌握。
(二)中国法院对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基本依据和司法政策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自颁布近20年没有修改过,为解决其中涉及的具体法律应用问题,最高法院适应变化,结合实务发展,相继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并以审判工作会议和发布会议文件方式明确界限、解决疑难问题。
       200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对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的处理(第12条、第13条)、技术开发合同中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和处分(第20条)、技术秘密的转让和许可等问题作出了规定。200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2月1日施行)。该解释用9-17共计9个条文对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作出了详细而具体规定,是迄今为止中国对商业秘密保护方面最为完整和最重要的司法解释。
       为了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最高法院还通过审判工作会议通过的司法政策文件来指导商业秘密司法实践。这些司法文件包括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讲话、会议纪要和针对某一领域审判的指导意见等。例如,最高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商业秘密保护中的重点问题作了完整的规定,涉及合理把握证明标准、降低证明难度、合理把握保护范围以及商业秘密保护与择业自由、竞业限制的关系等方面。该意见还根据审判实务提出了解决商业秘密权利人举证困难问题,要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把握秘密性和不正当手段的证明标准,适度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维权困难。该意见指出,“权利人提供了证明秘密性的优势证据或者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与公有领域信息的区别点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的,可以认定秘密性成立”。意见还提出了商业秘密侵权事实推定规则,“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诉当事人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诉当事人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较大可能性,可以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但被诉当事人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信息的除外”。
       (三)商业秘密案件诉前的保全措施与证据保全
       民事诉讼的诉前保全措施,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行使。在中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施行之前,在商业秘密案件中采取临时禁令、证据保全等诉前保全措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只能在权利人起诉时一并提起保全措施的申请,法院在立案同时发出保全裁定对一些侵害商业秘密紧急情况给予保全。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改后对民事诉讼增加了诉前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规定,法院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可以依法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为了进一步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力度,最高法院在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后,要求各级法院及时受理商业秘密利害关系人的诉前证据保全或者行为保全申请,并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强调要积极合理采取知识产权保全措施,充分利用保全制度的时效性,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便利性和有效性;加大证据保全和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力度,凡是符合证据保全或者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均应及时采取相关措施。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涉及美国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颁发了第一件涉及商业秘密的临时禁令,取得效果。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还将起草诉前临时措施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解决实务中遇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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