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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

时间:2018-04-09 01:06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与经济纠纷
      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的经济纠纷在实施主体、行为方式、侵犯的对象上都可以相同,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二者的界定容易混淆,公安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中,一方面为避免插手经济纠纷的指责,宁愿不立案查处;一方面为避免放纵犯罪,又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常常处在两难的境地。解决这个难题,其中之一取决于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区别理解上。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一)主观方面不同
      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包括故意和过失,其中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过失实施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只能构成经济纠纷,例如,行为人违反约定而过失导致披露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不能构成犯罪,但其主观上仍有过错,其行为仍是侵权,可发生侵权纠纷。
    (二)客观行为表现不尽相同
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包括三种严重的直接侵权行为和一种间接侵权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除了这四种客观行为表现,其他的侵权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可以构成侵权纠纷。例如,当直接侵权人违法获取了他人商业秘密又允许第三人使用,该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这一情况,又擅自再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造成侵权的,按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应当认定为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应立案管辖,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三)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程度要求不同
  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必须是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5条,所谓“重大损失”是指: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如果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则构成侵权经济纠纷,这是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重要标准之一。但是,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于如何计算损失仍然没有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20条,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其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这一规定可以作为参照。尚未获得利润的,可以就行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请专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依据。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8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属于自诉案件。
  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技术性、专业性含量较高,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商业秘密、有关信息的泄露、扩散,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因此规定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为自诉案件,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不应主动介入。
  对于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案件,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证据不足、移送给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作为公诉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被害人认为有能力自行调查取证,足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允许被害人采取自诉的形式;如果案件涉及面大,犯罪手段比较隐蔽,被害人履行举证责任比较困难,需要公安机关介入、采用专门的侦查手段查证的,应当允许被害人向公安机关请求司法救济。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国家利益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于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
  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可能作为自诉案件处理,实践中有些地方公安机关在受理该类案件的报案后,告之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嫌疑人的犯罪,公安机关就不予立案。这种做法是十分错误的。我们反对在证明责任上公安机关作不适当、甚至是错误的转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国家利益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由公、检、法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这个原则不能够作任何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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