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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特征

时间:2018-05-02 00:01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犯罪的构成特征是此罪与彼罪区分的界限,他揭示的是某罪最本质的属性与特征,是其所以为此罪而非彼罪的缘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客体特征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是什么?国内外刑法学界尚无定论。我国《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侵犯知识产权罪”中。而我国《刑法》分则中划分不 同章节是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为主要依据的。这说明我国官方倾向于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界定为复杂客体。而国内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认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一方面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侵犯了国家的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制度。 2,认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3,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4,侵犯的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市场管理秩序,又侵犯了权利人有关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5,认为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专有权。6,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享有的保密权。
       根据刑法学与法理学的基础理论,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或威胁的社会关系。首先,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无形资产,是权利人专有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开发与保护一般都投入了大量的人才、物力和财力。商业秘密的实际运用能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上的优势。一旦商业秘密被他人不正当的获取、使用或披露,就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或丧失竞争上的优势。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所有权。其次,商业秘密是市场经济竞争的必然产物,有市场就有竞争,就有商业秘密存在。正当的市场竞争有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国家不应禁止,而应鼓励与倡导。但不正当的竞争往往扰乱市场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我赞成2的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其直接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有权,而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二、客观特征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219条规定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首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行为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根据《刑法》第219条第四款之规定,权利人是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经权利人许可使用的行为当然是合法行为。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及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范畴,自然也不能构成本罪。其次,该行为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对自己的商业秘密的使用,披露无所谓侵犯,只有不正当获取、使用、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他人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了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再次,行为人客观上必须实施可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以下四种行为之一的行为:
以盗窃、利诱、胁迫等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盗窃是指行为人采取秘密的自认为不被人知的手段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利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地位、美色、工作条件等引诱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以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者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财产、名誉、揭发其违法或违反社会伦理道德之事相要挟,迫使权利人或知悉商业秘密的其他人员交出商业秘密的行为。而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违背当事人意愿,而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其他违法手段。
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本罪规定的重大损失就是因此而起。若侵权者未曾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则不可能对权利人造成损害。所谓披露是指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以一定的方式公诸于众的行为。而使用是指行为人将非法取得 的商业秘密予以应用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是指行为人允许他人使用其不正当商业秘密的行为。这种使用可能是有偿使用,也可能是无偿使用。
       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这种行为通常是基于职务、业务关系或许可关系等合法途径而知悉商业秘密的特定人,违反了与权利人的保密性约定,或者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社会公众披露商业秘密,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这是指行为人客观上确实知道或者根据客观请况推断“应当”知道。如不可能知道则不构成该行为 。最后,行为人实施了以上四种行为必须在客观上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若行为人的行为并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亦不构成本罪。 
    三、主体特征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本罪的主体从总体上讲是一般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刑法》第219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而并非一般主体。区分犯罪的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主要是以行为人与犯罪对象有无特殊的关系为依据的,如职务关系、身份关系等。《刑法》第219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与第二款对行为人没有什么特殊的要求,一般主体均可构成。而第一款(三)项只能由基于职务、业务、许可关系而知悉权利人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如1、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机密场所所有工作人员。2、因劳动合同关系单方面解除或期满而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3、受委托或从事监管活动而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如律师、会计师、专利代理人等。 
    四、主观特征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29主要心理态度分为故意与过失。其中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过失分为过于自信过失与疏忽大意过失。本罪中犯罪主体在主观上是属于何种罪过形式,理论界各说不一。有人认为本罪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商业秘密而非法获取、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持此观点者认为本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有人认为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仅指直接故意,若行为人因间接故意或过失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则不构成本罪。还有人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分为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前者为故意,后者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也有人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的特点可知,在《刑法》第219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形中,行为人既可能明知自己的不正当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行为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且严重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的结果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可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不正当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的结果,单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但《刑法》第219条第二款中行为人“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形中,行为人“应知前款所列行为”是前提。“应知”是根据行为人当时所处的情境而对行为人是否知晓“前款所列行为”的推测。是与“明知”相对立的一种情形,因而,行为人在此情形下犯罪主观方面应是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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