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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区分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

时间:2018-05-17 01:28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要正确理解竞业禁止,还需要区分一下竞业限制与一般的保密义务的不同。
       所谓保密义务,即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责任。所谓商业秘密,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竞业限制与一般保密义务的不同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1)义务性质不同。竞业限制属于约定义务,没有约定就没有竞业限制义务。保密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尽管保密义务是法定义务,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只有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因此一般来讲,只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了具体的保密项目和保密范围,才能视为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只有当劳动者泄露了经用人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时,才能视为违反保密义务。
       (2)期限不同。竞业限制有期限,具体期限长短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定。保密义务没有期限,只要商业秘密存在就存在保密义务。(3)是否支付对价。竞业限制需要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则不成立。保密义务则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4)实施时间不同。竞业限制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后实施,而保密义务则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及劳动合同终止后实施。(5)违反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承担的责任不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时,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因此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不仅要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而且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保密义务时,则不能约定违约金,因此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用人单位无法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责任,只能要求劳动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刘某竞聘到A软件公司任营销副经理,签订了4年的劳动合同。那么:(1)假使刘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A公司与刘某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如何签订? (2)假使刘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l2月31日,A公司与刘某的竞业限制协议又如何签订?从案情看,刘某任A公司营销副总经理,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无论其劳动合同期限是介于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还是介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无论是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还是之后,均符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条件,公司可以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刘某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后一段时间内不得到其他软件公司任职,也不得自行生产和经营软件业务。
       仍以上述案例进行分析,假使刘某与A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竞业限制期限内A公司按月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同时约定刘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向A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刘某与A公司签订的4年期限劳动合同于201 1年12月31日届满。刘某不再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到其妻所开办的B公司任职,将其所掌握的A公司的客户资料全部用于B公司的市场开发。那么,刘某应承担哪些违约责任?很显然,刘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向甲公司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还要承担甲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损失赔偿责任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按照该条规定,分以下两种情况由刘某向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甲公司的经济损失能够计算的,按照甲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2)甲公司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包括以下两个部分:一是刘某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二是刘某应当承担甲公司因调查刘某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当然以上两种情况的损失赔偿责任追究,无论哪一种甲公司都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也是《劳动合同法》出台以后企业保护其商业秘密面临的最大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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