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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保护方法

时间:2018-05-22 23:36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是商业活动中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利益的未公开信息, 它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等特征, 是市场竞争中不法侵害的对象之一。针对各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采取一系列的自我保护性措施加以防范, 并充分运用行政、民事、刑事等法律手段, 以切实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
       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五种表现形式。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所谓盗窃, 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地占有他人的商业秘密。其作案手段包括窃取图纸、配方、窃听电话、破译和复制计算机软件等。所谓利诱是指以物质利益或其他利益为诱饵, 如许以高薪诱使试论商业秘密的确认和保护掌握关键性商业秘密的人员“ 跳槽” , 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所谓胁迫是指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 如以损毁名誉、荣誉、生命健康或财产等手段, 使权利人产生恐惧, 迫使其交出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欺诈、贿赂、抢劫、抢夺等。采用上述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其目的在于以后自己使用或向他人泄露该商业秘密。这是一种最常见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且手
段恶劣、危害性极大。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披露即使之公开, 商业秘密一旦公开, 其秘密性不复存在, 必将损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披露的动机可能是为了谋利, 也可能是出于报复泄愤。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是指利用商业秘密谋取利益, 如从中收取“ 信息费” 、“ 转让费” 等。须指出的是, 即使是无偿转让, 同样也构成侵权。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这种侵权行为表现为一方基于委托关系、代理关系或交易关系, 如权利人的法律顾问、供货商、代理商、协作厂家, 以及依法履行职责时知悉商业秘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 通过合法手段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但违背其根据合同或职责所应履行的保密义务, 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此种侵权行为既构成违约责任, 也构成侵权责任。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这种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权利人单位的职工基于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 如权利人内部的中高层管理人员、一般员工、保安人员等, 特别是掌握核心秘密的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计算机操作人员, 利用其合法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违背其根据劳动合同或有关保密条款的职责所应履行的保密义务, 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此种侵权行为同样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五)第三人明知或应知是商业秘密而采取违法行为而获得、使用或者披露。
       这种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同权利人既无合同关系, 也无劳动关系的其他人, 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是他人以不正当方法取得、泄露或使用, 却仍然去使用、取得或泄露该商业秘密。但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 即不知道或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所获取、使用或披露的商业秘密系侵权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获取的商业秘密, 则不视为侵权。
       二、商业秘密的保护方法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其保护方法很多。概括地说, 主要有自我性的技术性保护措施和管理性保护措施, 以及相应的法律保护措施。其中自我保护是先决性的, 法律保护仅是事后对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责任追究。
      (一)商业秘密的自我保护
      1.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性措施
       商业秘密权利人根据商业秘密的特点, 采取相应的技术性措施, 防止他人获知其商业秘密, 从而起到保护作用。如采用加密等方式保护其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被他人破译和复制, 对包含电子线路的产品技术秘密, 采取加密方式内设保护性电路, 使得他人即使将产品破坏, 也难以得到其技术秘密。如将记载商业秘密的载体存放在保险柜或者其他较为保险的场所以及加装防护设施等。如对于一些重大秘密, 尽可能将其关键部分进行分解, 明确操作人员的具体范围, 使涉密人员“ 只见一斑、难窥全豹” 。
       2.商业秘密保护的管理性措施
       常用的管理性措施主要有:
      (1)建立保护商业秘密的机构。可以确立一名主要领导负责保密机构的全面工作, 明确懂技术、通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商业秘密的日常管理, 并制定查阅审批手续, 以防止载有商业秘密的资料因保管不善和查阅不当而外泄。
      (2)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保密制度。国家保密部门制定颁布的一系列保守国家商业秘密的制度很多都适合用于商业秘密的管理, 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和商业秘密的不同特点, 进行取舍、充实, 制定出一套符合商业秘密运行规律的内部管理规章和保密守则。
       (3)签订保密合同。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合同关系时, 如果涉及商业秘密,应当订立保密合同, 防止泄露商业秘密。特别是对外签订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技术转让与使用许可合同时, 应附加使用人不得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该项秘密的保密条款。如若违反, 可依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4)签订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协议。商业秘密权利人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协议, 明确保密范围、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以防止在人才“ 流动” 中或离退休后侵犯商业秘密。因为, 商业秘密除了文件、图纸、软件等物化载体外, 了解商业秘密的职员本身更是重要的“ 活载体” 。一旦他们“ 跳槽” 加盟其他竞争对手或“ 自立门户” 兴力、同样性质的实体, 势必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
      (5)申请专利权和版权。对因各种原因容易被侵权的技术或计算机软件应及时申请相应的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版权, 以获得排他性的独占权利。或者将那些符合《国家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要求的技术秘密, 同时也办理国家技术秘密确认与保护的手续, 并依照其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6)加强对内部职员的保密意识教育。要通过宣传教育, 使广大职员增强道德观念、法制观念、责任感、归属感, 树立保护商业秘密人人有责的思想, 普遍提高保护商业秘密的自觉性。防止在办公场所、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中随便谈论产品的生产方法、营销策略等, 避免在有意无意中将商业秘密外泄。
此外, 还可以参照我国某些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南方部分企业的尝试, 用经济手段保护商业秘密。如允许商业秘密的发明人、接触、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拥有部分股权, 成为企业的股东, 使之与企业形成休戚与共的命运共同体。这样既能防止人才流失,又能防止商业秘密外泄。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是指依据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 通过追究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来保护商业秘密。我国已建立起了一个比较完备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包括行政保护、民事保护和刑事保护三个方面。
       1.行政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大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之规定, 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为了防止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并监督侵权行为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权利人也可在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业秘密时一并提出, 请求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 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权利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损害赔偿。
       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方式或借助行政机关的力量打击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不失为一种方便、快捷的途径。
        2.民事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多为民事违法行为。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权利人与侵权人订有协议, 侵权人违反约定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如我国《合同法》第43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无论合同是否成立, 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 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是指权利人与侵权人没有协议, 侵权人以不法手段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试论商业秘密的确认和保护权受到剿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消除影响, 赔偿损失。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害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 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害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刑事保护
       实践表明, 仅对商业秘密采取行政和民事保护是不够的, 必须有刑法保护。我国《刑法》在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规定中, 将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列入其中, 对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予以刑事制裁。依据该法第219条规定, “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行为人以盗窃、利诱、胁迫等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既可以是自然人, 也可以是单位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表现为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各种手段将其获知的某种商业秘密透露给他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所有人的保密权及其合法权益。
       总之, 商业秘密权利人应根据实际情况, 综合应用各种手段, 才能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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