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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商业秘密律师带你认识侵犯商业秘密罪罪数形态的认定

时间:2018-06-06 00:16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侵犯商业秘密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它极大地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1997年的《刑法》修订过程中争议。在实践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正确认定,显得非常必要。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本罪的主观特征,有的观点认为,只能是直接故意;有的认为,通常是直接故意,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我们认为,间接故意也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我们知道,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根据,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态度,亦即以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为根据。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来说,行为人对于实施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会发生严重的损害结果这一点是明知的,但行为人在对待这一损害结果的态度上既可能是积极追求的又可能是容忍的,也就是说在意志因素上既有希望发生的情况又有放任发生的情况。例如行为人为了获取高额暴利,将依法取得的他人商业秘密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内容,非法披露或者转让第三者使用,尽管行为人在主观上知道,这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重大损失,但是行为人为了谋私利而不顾其他人的利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这种心理态度正是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所以,侵犯商业秘密罪不但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且也能由间接故意构成。
      《刑法》第219条第2款“明知或应知的前款所列行为⋯”从刑法条文的字义上,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出发,行为人“应知”而未知的,除了从过失角度去理解,别无其他罪过能符合。如果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其心理态度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应当预见且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至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其心理态度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从立法精神或立法的科学性而言,似乎不宜把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当犯罪处理。在私法理论上.承担民事责任大小一般不受过错程度影响,不论行为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要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在刑法领域,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对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都有很重要影响,将故意与过失同等看待是不合适的。因此,对于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在追求刑事责任时。应当从严把握。一方面,行为人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另一方面,侵权行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时。才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罪数形态的认定
       根据《刑法》 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是选择的犯罪构成。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就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前述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中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行为的,仍只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罪,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实施的多种犯罪行为,可以作为该罪的量刑加重处罚。
       在司法实践当中,行为人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后,又使用该商业秘密制造产品并且还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对此情况应如何处理?有学者主张应以数罪论处,有的认为只能按一重罪论处。按一重罪论处的理由是:这两个行为在法律上只能作为一个行为,因为其使用是获取的必然结果。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罪是以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为前提的,如果把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制造产品的行为单独规定了罪名,那么,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行为就失去了依附;如果将其另一个定假冒注册商标罪,那实际上是将一个制造产品的行为重复认定为两行为,这违反了定罪的基本原则。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但不赞成其理由,因为这是两个具有独立犯罪构成的犯罪之间的牵连,而不是两个行为之间的依附关系。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的认定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具有威胁或损害的属性,即行为本身包含着改变现存社会关系的性质、面貌的必然性和可能性。直接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虽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也可以构成本罪,只不过是处于未完成状态;间接故意和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则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
“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在所有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对侵权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凤毛麟角。主要是因为我国刑法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粗疏,导致实际司法操作难以进行。侵犯商业秘密罪将各种性质不同、主体身份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同的行为规定在一个口袋罪名之下,使其犯罪构成及行为特征过于宽泛,不利于罪名的细化、操作与认定。把这些犯罪主体及社会危害性不同的行为让同一个罪名的刑种和刑罚幅度来承担。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利于更好地分化、瓦解和有针对性地惩罚犯罪。贝卡里亚在(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
       “已经制定的法律应该得到很好地遵守,而人们遵守的法律应该是最好的法律”,现行《刑法》第219条应作进一步完善,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确立为一个类罪名,在这个类罪名之下,设立窃取商业秘密罪、泄漏商业秘密罪、侵占商业秘密罪、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罪等罪名,并规定相应的法定刑,以利于司法操作和贯彻罪刑均衡原则,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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