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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和你浅谈如何完善商业秘密的竞争法和保护

时间:2018-08-03 01:46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迅猛发展,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已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一直以来,我国法学界对传统知识产权的研究较多,而对商业秘密的研究则相对欠缺,相应的法律问题也较多。长期以来,商业秘密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在我国一直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充分的法律保护,现在虽已初步建立起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但现行的法律仍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
一、我国商业秘密竞争法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主体过于狭小。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主要有三类人员:一是各大中小企业的内部员工;二是签约双方的合同当事人;三是其他第三人。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仅规定了经营者,主体范围过于狭小。
      (二)方式过于简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以例举的方式明令禁止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手段一般包括:1.侵占行为,2.滥用行为,3.失信行为,即违约泄密。这些行为远不能涵盖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
      (三)法律责任不明确。首先,从刑事责任上看。1997刑法第291条新设商业秘密罪,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但“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标准并没有明确界定。其次,行政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侵权人承担侵犯商业秘密行政责任的形式有两种:一是罚款。二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商业秘密侵权的行政责任规定也太轻,不足以震慑侵权行为。最后,在民事责任方面,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民事制裁措施中赔偿损失运用得最为普遍。但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没做具体规定。我国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没有规定。
二、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竞争法保护的思考
(一)主体扩大化
       除了规定的经营者之外,还可增加企业员工,主要包括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司机和秘书,技术科研部门的科研人员、对外营销部门的营销人员等;合同双方当事人;既非企业内部人员又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主要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人员;明知或应知他人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而又获取、使用、泄露的人员。
(二)法律责任之细化和强化
       1.刑事责任之细化。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结果”。根据上述规定侵权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大小,是追究侵权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标准。竞争法应参照此规定对刑事责任标准进行细化。
      2.民事责任之细化。在我国现行阶段,可以用以下三种方法确定侵权的赔偿数额:第一,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润作为认定赔偿依据。实践中,一是可以以侵权人账而所记载的盈利情况确定赔偿额,但应注意审查真伪;二是以侵权人侵权产品销售额减去其成本后的所得利润作为赔偿损失的数额;三是以侵权人的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其同行业的一般利润为准计算。第二,以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侵害人对于商业秘密权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既包括权利人本身收入的减少,也包括权利人预期的若干年内的收益。应主要考虑下列因素:商业秘密研制开发的成本;商业秘密的成熟程序;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长短及是否可重复利用等等。第三,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为赔偿额。当上述两种方法计算不便时,可采用此种方法计算赔偿额。这是假定侵权方在正常情况下取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时,其许可使用费应该是多少,再推定该数额为赔偿数额,但这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就此获得了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权,侵权人在支付赔偿金的同时仍必须停止侵权行为。若要取得合法使用权.必须经商业秘密权人的同意并与之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正常支付使用费。
        3.法律责任之强化。加重处罚力度,真正体现法律公正性。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侵害处罚明显过轻,而在美国,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分为补偿性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对故意或恶意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其赔偿数额为补偿性数额的两倍之内。在计算补偿赔偿数额时,一般以侵权人非法收入为限。美国把商业秘密看作为一种财产属性,损害赔偿以金钱恢复原状为原则。德日把商业秘密看作一种知识产权权利,在赔偿上以物体本身恢复原状为原则。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我国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欺诈行为双倍赔偿的制度规定惩罚性赔偿。这也是我国该项立法与国外有很大差距的地方,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只有这样,我国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才能成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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