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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律师和你谈企业的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对商业秘密的间

时间:2018-08-05 02:03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及特征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商业秘密具有三个基本的特征:
①保密性。商业秘密必须是非公开的,即商业秘密权利人已对该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使他人通过正当方法无法获取。②价值性。商业秘密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③新颖性。商业秘密应具有独特性或新颖性,而不是一般的常识或某些专业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的技术知识。其中秘密性是这三个特征中的核心,也是商业秘密与专利权、版权的根本区别。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也就是对这三个特征中秘密性的侵犯,是指行为人为了竞争或个人目的,通过不正当方法获取、泄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当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盗窃商业秘密。包括内部雇员和外部人员以出卖或自用为目的,窃取其雇主和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有的企业通过盗窃畅销产品企业的相关配方及工艺后,由自己进行加工、生产。二、了解和掌握商业秘密的技术人员或经营管理人员,擅自泄露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了解或掌握的属于原单位所有的商业秘密。三、了解他人商业秘密之后,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公共媒体上宣传、泄露其所了解的商业秘密。四、明知第三者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但通过给第三者一定好处,从而索取到该商业秘密中间机构明知他人的商业秘密为非法所得,仍为其代理转让。五、个别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不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背下属企业的意愿,强迫拥有商业秘密的下属企业将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无偿传播给其他下属企业。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擅自将其在业务工作中了解到的他人商业秘密泄露给外界。
三、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体系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而且也给市场竞争机制乃至整个社会秩序造成重大破坏,故各国都十分重视对商业秘密的立法保护。我国从年《技术合同法》的保护技术秘密的合同债权开始,到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出现商业秘密的法律概念,以及从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和到卿年新《刑法》正式确立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刑法罪名,基本上确立了从民事、行政、刑法等不同法律角度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立法框架。其具体内容包括:
       1.合同法、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即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使当事人之间相互倍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如在有关专有技术转让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要求在约定期限内应对技术秘密保密,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和转让,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为防止本企业技术秘密的外泄,在招收雇员尤其是企业经理、工程师等技术人员时,首先要与他们订立有关合同,明确规定雇员在受雇期间或解雇后的一定期限内,对于在受雇期间由于工作上的原因所接触到的企业秘密具有保密义务等。我国合同法第条和第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与受让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在第条进一步规定,“⋯⋯,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劳动法第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但通过订立合同条款的方式只能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的保密规定将专有技术泄露给第三方,受损一方也只能对违约方提起诉讼,而不能阻止第三方对该技术的实施。
2.侵权行为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保护商业秘密的另一个主要方法是运用民法中有关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对非法泄密、获取、使用商业秘密的人提起侵权行为诉讼。很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如日本、德国的民法典等。我国《民法通则》第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剿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在确认侵权行为的事实发生后,人民法院可按照被告侵害原告权利的过错程度,作出给予适当补救的判决,而不必要求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合同关系。
3.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在不少西方国家里,为了维护资本主义的经济秩序,促进自由竞争和公开交易的正常进行,防止不正当竞争和非法垄断给社会经济带来的不利后果,都纷纷制订了有关防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这些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那些为了竞争或谋取私利向他人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的行为,贿赂、引诱竞争对手的雇员泄露上述秘密的行为,都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处罚措施。我国年月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和第条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但在该法中对处罚方面只局限于停止违法行为和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其力度显然不够。
4.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对商业秘密的间接保护
       在国际经济贸易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如果技术受让方仅仅购买对方的某项发明专利,而没有购买与之密切相关的专有技术,那么生产出的专利产品就难以获得最佳效果,有时甚至无法生产出该项专利产品。因此,要达到实施专利技术的最佳效果,就必须引进与此相关的专有技术,尽管这些专有技术未获得专利法的保护,但因为与此相关的主要技术内容专利已获得了专利法的保护,这样,作为依附于专利技术的若干制造技术的细节专有技术就相应地获得了间接保护。这种间接保护的法律后果在于一旦有人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该专有技术,专利权人就可以凭借其专利权项中与该专有技术联系最密切的部分向对方提起侵犯专利权的诉讼。
       版权法对专有技术的间接保护主要表现在计算机软件问题上。目前,一些国家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实现的一是将它视为专有技术,依法对其提供一般保护二是通过版权法保护。我国于卯年月日由国务院颁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有关商业秘密的间接保护方法大致与专利法相同。
5.《刑法》。
      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了新《刑法》,它明确规定了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时界定了“商业秘密”和“权利人”的涵义。新《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很严厉的刑事惩治办法。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提供了比较全面的刑事保护手段,标志着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由原来的仅限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上升到了刑事责任,加大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
        尽管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在法律上已经得到较为全面的保护,但也存在过于笼统、原则性太强的缺点,在实务中存在可操作性不强的困难。要想解决这现实的问题,我国的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路还有很长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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