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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商业秘密律师和你讲解企业的商业秘密构成和法律保护

时间:2018-08-12 16:17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中国在1991年4月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首次使用了“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但是民事诉讼法对于什么是商业秘密以及商业秘密的范围没有从立法上作明确的规定。1993年9月2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才真正从立法上界定了商业秘密,该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质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范围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技术信息,指凭经验或技能产生的,在实际中尤其是工业中适用的技术情报、数据或知识。技术信息通常包括制造技术、设计方法、生产方案、产品配方、研究手段、工艺流程、技术规范、操作技巧、测试方法知识和经验,以及技术水平、技术潜力、新技术和替代技术的预测、专刊动向、新技术影响的预测等信息。技术信息的载体,可以是文件性载体,如设计图纸等;也可以是实物性载体,如样品、动植物新品种等。
       另一类是经营信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以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情报,其中包括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以及对市场的分析、预测报告和未来的发展规划。
三、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是商业秘密的三要素,也是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下面将对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和论述。
(一)秘密性。
       秘密性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这也是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难点。
       确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客观标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这种秘密性并非绝对秘密,而只是相对秘密。一方面,任何秘密都有一个时间概念,即使是秘密性极高的发明,随着时间的流逝,其他生产者也能够创造出相同或类似的发明,也就是说商业秘密终究有一日会被他人知晓和使用。另一方面。在商业秘密的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有相关的工作人员知悉该秘密,比如高级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想做到绝对秘密也是不现实的。
(二)价值性。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商业秘密的本质属性,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的根本原因。价值性主要涵盖了经济性和使用性两方面的内容。
       首先,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经j齐价值,即能够满足权利人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需要。这是商业秘密与政治秘密、个人隐私等一般秘密最为显著的区别,也是商业秘密的实质所在。一旦泄露秘密,就会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甚至失去市场竞争的优势。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性是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在原因。
       其次,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使用价值,能够实际应用于生产和经营,并产生积极的效果。即商业秘密能够转化为实际生产力。商业秘密的生命力在于运用。如果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不把商业秘密付诸于实践。商业秘密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三)管理性。
       管理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保护商业秘密。如果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不采取保密措施,将其置于公众可以随意获取的状态,那么该商业秘密便失去了竞争价值,不再需要对其进行保护了。
       保密措施体现在实践中有多种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严格限定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名单,缩小知密范围,要求内部人员加强保密意识,不传播商业秘密的内容;第二,制定企业保密规则,或是由企业与职工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合同;第三,对秘密文件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禁止秘密材料的散放;第四。严格限制非有关人员出入具有商业秘密的场所、加强门卫和监控措施等。此外。随着网络技术进涉与电子商务的开展。如何保护网络传输中的或存储于电脑中的商业秘密成为当前一个新的课题。笔者以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必须从技术手段人手,如运用网络安全技术和密码技术、密钥管理、数字签名、认证技术、智能卡技术、访问控制、防火墙技术等保密措施以实现对商业秘密的最好保护。
四、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危害巨大,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除少数国家和地区通过专项立法,加以保护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通过民法、竞争法以及刑法的有关条款予以保护。我国也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但是与其他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比,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还存在上述一些问题:
       1,商业秘密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商业秘密做出规定,其他法律也未对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做出明确界定。
       2,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和原则,应尽可能制定专门法律来规范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下个明确的定义。
       3,对雇员或职工侵害本单位商业秘密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应做出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主体只限于。经营者”,而雇员或职工不是经营者。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而从实践来看,雇员和职工恰恰是侵害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人物。
       4,商业秘密的确认缺乏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确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但没有规定确认它的要件。
       5,现有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很不充分,处罚偏轻,力度不够。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刑事制裁、财产性质等基本问题没有明文规定具体的处理方法,一旦发生侵权,在事实的认定和承担刑事责任等方面无法可依。
       6,缺乏程序性的规定。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也会有实际的经济价值。若因其被窃取或泄露而给企业造成损失引起纠纷时,在诉讼程序上现行法律、法规均无规定。实际操作比较困难。
       面对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诸多不足,我们应当抓紧时间修订、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增加商业秘密具体范围、惩罚性赔偿金及竞业禁止的规定等方面的内容,进一步完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体系。尽早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增强其可操作性及保护力度。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推动国际技术的交流和发展,使中国市场经济更好地与世界经济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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