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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昊商业秘密律师给你讲解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与保护

时间:2018-08-17 18:33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侵权主表现以下方面:
       一、直接以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主要体现为:竞争对手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同时还包括使用、泄露用以上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盗窃在刑法上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将公私财物据为已有的行为,而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智力性技术成果。国内外法学界对其是否构成盗窃犯罪对象存在争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把其确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里对商业秘密窃取所获得的是商业秘密的使用权,其行为所损害的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使用、转让商业秘密所得的收益。
       利诱是竞争对手以提供金钱、工作职务等利益,诱使商业秘密权人所属之雇员泄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胁迫是以给商业秘密权利人或其雇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等为要挟,迫使权利人或其雇员提供商业秘密。其他手段是用除以上手段之外其他方式,如聘请了解商业秘密的人为其兼职雇员,以技术贸易谈判为名套取商业秘密后寻找借口终止谈判等。以上无论何种手段,竞争对手客观上均实施了非法侵害权利人利益的行为,行为性质十分严重,因而列为侵权行为之首。
       二、违反约定的行为
       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这里所指的是通过许可合同合法了解、掌握、使用商业秘密的竞争对手,违反许可合同保密条款的约定,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以及擅自以许可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况。《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条规定,不包括雇员违反保密要求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情况,因此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禁止雇员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要求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弥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为解决人才流动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了法律武器。
       三、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主要体现在: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是他人以不正当竞争方法取得、泄露或使用,却仍然去取得、使用或泄露该商业秘密。第三人在取得商业秘密之时,并不知情,也无重大过失,而是以后知情或应当知道,而继续使用或泄露该商业秘密。从法律上而言,以上两种行为均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尽管第三人本身没有不正当行为,但由于该商业秘密是他人以不正当方式取得,第三人继续使用或进一步泄露扩散,必然会对权利人形成更大的侵害,因此,有必要对该行为加以约束。当然在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时,应分清恶意和善意、明知和应知的不同情况,对明知或应情况下所进行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当法律责任。如在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况下进行的行为,不应构成侵权。但为了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应用,为了保护经营者和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不排除对商业秘密的合法取得,以下几种情况下的商业秘密的取得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应予以保护:
       由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疏忽泄露而获取,而且商业秘密主体并未声明保密的情况下泄露了商业秘密,被别的主体获得,并不视为侵权如图纸、文件等载有商业秘密内容的保密资料保管不善流失,为第三人通过合法渠道获得,视为合法。
       独立研究开发获取商业秘密。某一主体商业秘密的取得并不排除另外一主体以相同或相异的研究开发途径获得同样的商业秘密。因商业秘密不具有专有性,后来经自行创造、独立构思而取得的商业秘密的主体与前已获得同样商业秘密的主体都享有商业秘密权。
       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反向工程是通过从合法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解剖分析,从而获得产品技术秘密的一种方法。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市场出售产品蕴含的商业秘密信息一旦被竞争对手通过反向工程分析获知,其秘密性相对竞争对手随即丧失。由此取得的商业秘密,权利人无权干涉。当然,实施反向工程的前提条件是产品的获得途径必须合法,因此,实施反向工程时应注意保存解剖对象的合法性证据。同时还应注意实施过程的详细文字记载及录像,这些均是其合法性证明的有力保证。
       因此,在判断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时,应首先对其识别,对违反法律的、以非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并非法公开的行为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予以处罚。而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获得商业秘密的行为应予以肯定。
       四、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各国大多数援引民法中的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经济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刑法条款予以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处以2O万元罚款。这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方面是一大突破,但它只是一种行政处罚。
       而侵犯商业秘密,往往使权利人蒙受巨大损失,要弥补权利人的损失,有效惩治侵权行为,应把商业秘密明确为民事权利,再根据我国民法确立的损失赔偿原则,以及国际协议确定的精神,规定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并赋予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目前,我国《民法通则》中无相应的法律规定,相信在今后的民法修改过程中会弥补这方面不足。我国现行合同法中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违约责任,但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而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则不产生约束力,因而作者认为,应从侵权法的角度,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使无合同关系的侵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
       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问题,过去我国刑法上无规定。现行新刑法才对此予以规定,认为非法取得,非法公开,恶意取得,恶意公开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这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无疑是重大进步,但同时应看到,刑法上只有对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责任的归结,而无民事上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设定,这在法律规范的结构上是不完整的,在实际应用中也会产生诸多问题。因此仅靠这些简单的条文,难以真正达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
       总之,为了建立、健全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我们应从理论上明确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法律属性,对商业侵权行为予以必要法律制裁,以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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