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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律师和你讨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探究及立法完善

时间:2018-08-20 18:23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商业秘密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某项技术和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前提,也是控辩双方论辩的焦点。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那么,如何理解和把握这一定义呢?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
       1.对“不为公众知悉”的理解。这一规定表明了商业秘密最核心的构成要件,即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这一构成要件是与其他知识产权最显著的区别,商业秘密是秘密的,这一秘密一旦被公众所知悉,就成为了“公开的秘密”,其商业价值就会部分丧失或丧失殆尽。“公众”这一概念较宽泛,各人有不同的理解,刑法条款亦没有明确“公众”的主体范围。笔者认为“公众”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公众,即不能苛求为社会上的任一不特定人群,而是指同一行业中的一般人或多数人。由于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权,无严格意义上的独占性、排他性,法律并不禁止他人通过诸如独立研发、反向工程、善意取得等合法途径获得同样的商业秘密。因此,有少数人或极少数人知悉和掌握同一商业秘密的情况是存在的,只要其各自采取了保密措施,这一商业秘密仍是具有秘密性的。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被告人和辩方常以某种商业秘密在市场上可以买卖或该商业秘密历时已久为抗辩理由,来说明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笔者认为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商业秘密具有财产权属性,权利人可以通过转让许可使用等方式来实现其价值,而这些是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的,显然是不会为公众所知悉,否则,该商业秘密就无法体现其价值性。商业秘密是无时效限制的,商业秘密保护时间的长短一般受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严密程度和技术更新的速度的影响,有不少商业秘密在其诞生不久即夭折了,而有的商业秘密如“可口可乐”的配方历经百年,至今无人知晓。
       2.何谓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即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保密性是商业秘密的外在的、客观的标志,一项技术和信息要成为商业秘密还应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在《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答复》中解释是“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了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最有效的“保密措施”是双方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证明力是不言而喻的。但在现实的企业管理中,一些企业管理者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淡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有时不免有疏漏。保密措施合理性的程度如何确定呢?其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又是什么呢?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作为权利人自然认为标准越低越好,其付出的保密成本就越少,而侵害人总是认为标准愈高愈好,保密措施的门槛越高,其侵权行为就越难于确认和追究。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保密措施的合理性程度,必须以他人不以非法手段就不能获知该秘密为限,如果他人不经任何努力就可轻易获取这一秘密,就不应认为有“合理的保密措施”。
       3.商业秘密的实用价值的确认。实用价值是指某项技术和信息应具有应用价值,能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现实问题,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实用性,才具有价值性。在现实生活中,并非所有的信息都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是一种技术和经营的特定信息,具有无形的特征,其范围包括工业技术秘密、商业经营秘密和管理技术秘密,它常常表现为新技术流程、新工艺材料以及客户名单、管理模式等等,是有具体的,有实用价值的,不具体的商业秘密是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的,如单纯的思想、不成熟的创意等。在司法实践中,客户名单是最具有争议的商业秘密之一。现代信息技术高度发达,各种媒体铺天盖地,人们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和手段获得想要争取的客户资料,故在个案中认定客户名单是否为商业秘密,是非常复杂的。在实践中,这一类侵犯商业秘密案对控方来说往往是很棘手的。笔者认为,客户名单是否为商业秘密,应考虑这一名单是否能轻易取得,如果可以从电话簿、公开的报刊、因特网等中得到的客户名单,不能称为商业秘密,如果某客户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晓,是权利人多方努力而与之建立关系的,并且权利人亦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笔者认为,这一类客户名单应为商业秘密。由于一些工业技术秘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其是否具有实用价值,能否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其最终是否能成为商业秘密,普通人的知识对其是难以认定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律师邱戈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科委《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技术成果的性质、用途、归属等专业问题,应当委托省级以上科委推荐的专家进行鉴定”是可行的,也是切合实际和具有可操作性的。
二、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否包括过失犯罪之争论
       1.刑法理论和各国立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观方面的学说
        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理论界存在争议。争论的焦点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否可以由过失构成。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列举的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中,除了第一种只能由故意构成外,其余的均可以由故意和过失构成;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主观方面原则上为故意,但实施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有关商业秘密的,应该认为是一种过失犯罪。
       2.我国刑法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包括过失犯罪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世界各国各地区大体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规定。一种是规定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这样的国家有美国、德国、法国等,比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要件是这样规定的:“(1)身为商业企业的职员、工人或学徒,以竞争为目的,或出于私利,或为第三人谋利,或故意加害于商事企业主的;(2)以竞争为目的,或出于私利,或为第三人谋利,或故意加害于商业企业主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者同样受罚。”另一种是对于第二人非法获取、使用、披露行为规定只能由故意构成,而对于第三人非法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则规定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或者重大过失)构成,我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家即属此内。
       根据我国刑法第219条第2款的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关于其中的“应知”有不同的理解,如前述第一种观点就是在把“应知”理解为故意的前提下提出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这种理解有一定的合理性。比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赃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该司法解释把明知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种情形。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刑法第345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前述司法解释中的“应当知道”并不等同于刑法219条第2款中的“应知”。因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况,即“应当知道”是包含在“明知”的范围内的,而刑法219条第2款将“明知”和“应知”并列,这里的“应知”显然就不包含在“明知”之内,不能等同于司法解释中的“应当知道”,否则将“明知”和“应知”并列就失去意义,于逻辑不通,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以为,其中的“应知”指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属于刑法中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刑法规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司法解释中的“应当知道”是根据有关的事实情况可以推定行为人事实上是已经预见到有关犯罪构成的特定事实情况的,符合故意的心理状态。两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因此,应该将“应知”理解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不能理解为故意。所以,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包括过失,但仅限于第三人因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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