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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略论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

时间:2018-12-05 19:41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商业秘密的保护

(一)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自我保护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包括相对秘密与采取保密措施两项基本内容,前者反映的是秘密性的属性,后者反映的是所有人保护商业秘密的所付出的努力,体现为权利人为保护商业信息的 秘密性而采取的客观措施。保密措施从内容上可分为硬件措施和软件措施。硬件措施主要是指物理性防范措施,如文件的管理、办公室废弃物的管理、厂区或生产区域的保密措施、向外部散发材料的管理、运用网络安全技术和密码技术、防火墙技术等手段来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软件措施主要指制度上的保密措施,具体体现为签订保密合同、制定保密措施、加强文件资料的管理、加强保密教育等。(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专业律师“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二)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的保护在我国法律中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保护范围从窄到宽,保护力度从弱到强的过程。我国采用以竞争法和劳动法的立法模式,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中。相关的法律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保密法》、《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刑法》、《民事诉讼法》 等。

1.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我国1993年9月2日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完整地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具体保护措施,这是当前保护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其中第10条、第25条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及法律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具体表现为: 第一,禁止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禁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条规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此种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商业秘密非法获取者再向第三人披露自己使用或允许第三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应予以禁止;二是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与前一种行为不同的是,行为人掌握秘密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其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违反了约定或要求,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特定的,包括与商业秘密权利人订立了与商业秘密有关合同的经营者以及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雇员。此种行为同样应予以禁止。 第三,禁止恶意第三人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 《合同法》第 43 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刑法》第 219 条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 《公司法》第 149 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收归公司所有。另外, 该法第70条还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任职。

5.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30条规定,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员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7. 《劳动法》第 22 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其他部门制定的一些相关的法规、规章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二、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

         综上所述,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从不同角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做了规定,但仍然可以看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还处于初级阶段,跟不上当前经济发展的速度,具体反映在以下几方面:

        1.  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过于模糊,不具有明确性和易操作性,且对其他许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未作规定,此方面,美国的限定列举方式值得我们借鉴。另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中,美国法律除规定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外,还规定了事后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即第三人在取得商业秘密时,对于不正当取得行为或不正当公开行为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但其后从商业秘密正当持有人处得到禁止使用的警告时,仍继续使用,此时已转化为主观恶意,此行为应为侵权行为。由于穷尽所有的不正当手段是不可能的。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只列举了常见的几种侵权手段,在法条的注解中还列举了几种正当手段。对正当手段的明确,缩小了以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范围,从而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又进一步增加其准确性。对此,我国应借鉴美国的经验,将正当行为明确规定于我国的法律之中。

        2.  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不完备,许多规定只是散见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立法中。如《合同法》规定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尚没有具体的规定。再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 中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针对的主要是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公司企业员工,特别是科技人员的竞业禁止没有作出规定。而此状况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很不利。

        3. 商业秘密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 “商业秘密”的法律概念,更没有规定商业秘密的财产属性,为全面有效地加以保护,有必要将商业秘密纳入民事权利保护范畴。

        4.  现有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很不充分,处罚偏轻,只有补偿性赔偿规定,而没有惩罚性赔偿规定,导致侵权人对其行为所付出的代价很小,很难起到警示的作用。

        总之,目前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存在不足之处,为完善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长昊商业秘密律师特提出以下建议:

        1.  制定专门法,这是对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最有效的途径。针对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还比较分散,不够全面系统的状况,我国应尽早出台一部系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内容包括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保护范围、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构成及法律责任等。通过立法明确授权雇佣单位可以与雇员签订合理的竟业禁止协议。

         2.   劳动合同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为必备条款加以确定。明确规定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一般员工在职期间负有法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义务。

          3. 在我国商业秘密法律制度中应引入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包括原告损失、被告侵权所得、权利金三种主要方式,此外,在特殊情况下如被告恶意等可处惩罚性赔偿,通常为补偿性赔偿的两倍。以更好地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侵犯商业秘密罪专家邱戈龙“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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