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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和你一起就商业秘密侵权探索

时间:2018-12-17 21:01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在现代社会,信息的地位日益重要。作为市场经济领域内的一种特殊信息,商业秘密具有极为重要的经济价值。 商业秘密不仅含有经营者长期投入的劳动和智慧,而且在某些情况下,经营者本身所拥有的特定的商业秘密本身就是决定改经营者生死存亡的关键因素。 

一、商业秘密及其构成条件

       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发展,并作为法律保护的补充形式而出现的。所谓商业秘密,我国 1993 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第 3 款明确了: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确认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是保护商业秘密的前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的规定与 trips 相关规定在商业秘密实用性上存在差异,但是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商业秘密上的规定应当与 trips 一致,因此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从商业秘密内涵出发,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包括以下几方面: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二、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威胁

        知识经济包括技术和管理在内的知识信息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从而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会越来越严重,纠纷越来越多,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巨大障碍。所谓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是指他人未经权利人(合法持有人)的许可,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商业秘密的涵盖面很广.现实生活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错综复杂。各国立法对此规定也不尽相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作了具体列举。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实际上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①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这是一种最常见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行为主体可以是权利人内部的雇员,也可以是(包括曾经是或现在是)与权利人有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还可以是与权利人无关系的第三人。

        ②恶意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违法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 这是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继续。 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将其获取的商业秘密转告第三人或者利用各种方式将其泄露或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都会使得权利人受到的损害进一步扩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此情形明确界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禁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这是针对通过正当途径获取或者知悉去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情形。

        ④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第三人的获取、使用或披露行为。 在商业秘密侵权中,商业秘密所有人是第一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或违背避免义务而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是第二人, 第三人是指从第二人处获得商业秘密并加以使用或者披露的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第三人是指明知或者应知第二人不正当获得商业秘密者。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危害性是十分明显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商业秘密一般都是权利人投入了相当的时间、资金和精力而获取的,而且为了维持它的秘密性,权利人还要花费一定的财力、物力。一旦商业秘密被他人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和使用,权利人不可避免地将遭受巨大的损失。与此同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大量发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规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如何抵制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保证经济交往公平大环境,成为我国当前所面临的重要问 题。

三、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缺陷

       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出现在 《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的相关法律中,这些法律的相关规定共同构成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在打击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上起到了重要作用。 就目前而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发展时间还较短,理论和司法中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在加入 WTO 后,我国在立法中逐步向 TRIPS 协议靠拢,也取得了一定的进步, 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也有待进一步的完 善。但就现有商业秘密的保护现状来看仍存在一些缺陷:

       ①商业秘密保护方法过度分散,缺乏统一专门的商业秘密立法。虽然建立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劳动法》及相关解释和规定组成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但这样的体系仍然是不全面的、界限模糊的、脆弱的。散见于诸法中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范,便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的完整性。

        ②商业秘密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我国民法通则中还没有“商业秘密”的法律概念,更没规定商业秘密的财产权属性。为全面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有必要将商业秘密纳人民事权利保护范畴。

        ③举证责任转移与有关法律规定相冲突。由于商业秘密侵权责任属过错责任,必须由原告来证明被告的行为有过错。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却是被告所为,只有被告才知道自己取得商业秘密的手段和途径,所以在很多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商业秘密的结果举证,而对手段和途径则仅凭主观臆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商业秘密侵权并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对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

四、抵制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思考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在市场竟争中的作用将越来越大,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将会出现新的特点,而我国现行规定却滞后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尚未为商业秘密提供全面而有效的保护。 因此,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①建立健全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案在各立法的薄弱与侵权现状的严重亟需我们统一商业秘密立法,明确商业秘密所具有的无形财产权性质,并建立完备的商业秘密侵权法制体系。

        ②尽快制订商业秘密保护法。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过于分散、片面,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加强商业秘密保护要求我们充分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现有的商业秘密立法经验,及时制订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形成以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为中心,由《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构成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③从立法上明确权利人有采取保密措施的义务,这样不仅能使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更富科学性,而且还可以为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确认提供一个具体的可供操作的标准。应在有关法律中对商业秘密的确认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可以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和性。

        ④完善立法技术,保证商业秘密立法的严密性,保证《商业秘密保打法》与刑法中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协调性在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主体方面,规定信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使之与刑法中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相一致。其次,立法还必须加重商业秘密侵朴者的法律责任,并明确界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要件。

        ⑤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切实加强现有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并依法加强司法和行政监督,实施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五、结语  

        随着世界经济的高速发展,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也日益严重,各企业乃至各国之间商战不断升级,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 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加大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促进社会主义知识经济发展、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大有裨益,同时对完善国内投资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也有重大意义。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专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是全国最早开办专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之一,作为具有高度专业集中的律师事务所,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结合上百起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办案经验,擅长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等领域。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锐意进取,成为了国内侵犯商业秘密罪领域被广泛认可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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