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顾问单位
咨询电话:15915344883
当前位置: 首页 > 侵犯商业秘密罪维权百科 > 商业秘密法律资讯 > 【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我国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相关规定

【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我国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相关规定

时间:2019-03-06 10:42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我国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相关规定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沿革

我国对商业秘密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起步较晚,甚至在 1979 年刑法中都未曾见到任何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愈演愈烈,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不断出现,侵权行为方式也日益翻新,不但给权利人造成了许多重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市场经济的快速、平稳、健康发展带来了一系列负面影响,因此,社会上要求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予刑事制裁的呼声也日益高涨。鉴于这一系列原因,司法部门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开始探索采取刑事制裁的方法来保护商业秘密。先对科学技术中的重要秘密采取国家秘密的形式来进行保护,如 1988 年颁布、1989 年实施的《保守国家秘密法》第 8 条就将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归类于国家秘密,同时第 31条规定将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以 1979 年刑法第 186 条定罪处罚;1989 年颁布实施的《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第 2 条将科技成果和关键性技术作为国家秘密技术进行保护;后来一些司法解释将盗窃科学技术成果的行为归入盗窃罪中来进行论处,如 1992 年颁布实施的《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产;1994 年颁布实施的《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第 5条规定对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1994 年颁布实施的《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第 3 条规定对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到 1993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和实施才系统全面并明确的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方式。

而 1997 年重新修订刑法,才正式的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我国《刑法》第 219 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的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二、我国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评析

由于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起步较晚,可以使立法者有充分的时间去了解和研究有关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特点,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借鉴吸收国外和其他地区的一些先进做法,再立足我国的基本国情,从而制定出比较先进的有中国特色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因此,与两大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先进、完善的,主要表现在:

首先,将单纯的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一规定在世界范围内都是领先的,说明我国的立法者对商业秘密理论有着较为精深透彻的理解,认识到即使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也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因此需要从根本上加以禁止。因为重大损失虽然仅限于经济损失,但是它既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如企业领先地位或优势地位的丧失等。而且,在实践中,商业秘密总是依附于特定的载体的,而如果这一载体是唯一的话,即使行为人单纯获取后不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同样也会使商业秘密权利人遭受利益上的重大损失,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将单纯的获取行为规定为犯罪,无疑是我国的一大进步之处。

其次,相对于其他国家仅规定盗窃、利用、披露等行为方式,我国还单独规定了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也可以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表明立法者注意到这些侵权行为方式之间在主客观等方面存在着细微差别,对其进行区别规定,使其更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第三,相对来说,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是比较简约的,条文也没有那么繁琐,不像有的国家那样区分不同的主体和行为动机等规定不同的罪名,以致在适用时引发是否需要数罪并罚等争议。

第四,规定了只有可能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这一规定符合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既定性又定量的传统做法。这一规定既可以避免将行为入罪的扩大化,又可以顺利的与行政制裁进行衔接,将一些轻微的侵权违法行为排除出刑法制裁的范围,而采用行政制裁,不致出现处罚上的脱节。

同时,由于我国是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频发、迫于现实压力的情况下,在不断的出台单行法规和司法解释仍无法解决问题后,才在修订新刑法时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而且又由于刑法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是完全照搬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规定的,因此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先进做法,如:

首先,我国对向国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商业秘密与对向国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商业秘密规定了相同的罪名并给予同样的刑罚处罚,不利于保护本国的利益。而国外,如美国规定了经济间谍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德国规定了对向外国人披露商业秘密者加重处罚,等等。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企业间经济竞争日趋激烈,而商业秘密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同时企业的发展对国家的发展甚至国家的安全也至关重要,因此,对其进行区别对待,规定给予向国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商业秘密的人以更重的刑事处罚,可以更好的保护本国的商业秘密和利益。

其次,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各种情形均只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个具体罪名,而不管其具体的行为方式如何,都适用这一个罪名,不免有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口袋罪之嫌;而其他国家往往将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一个类罪名,再根据具体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规定不同的罪名,如美国规定了经济间谍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德国规定了非法披露因雇佣关系获知的商业秘密罪、非法获取或保存商业秘密罪、非法披露或利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罪、擅自利用或披露因商业交易关系获取的商业秘密样品资料罪,等等。这样的话,可以根据具体行为的特征及社会危害性程度来选择不同的刑种及刑罚,避免对不同侵权行为或不同危害结果适用同样的刑种和刑罚。

邱戈龙律师,著名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专业资深,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十佳律师专业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拥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团,善于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中申请取保候审、不逮捕、不起诉、无罪辩护,精准突破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每一个痛点。
------分隔线----------------------------

找不到您想要的答案?

办案动态
联系我们

联系电话:0755-26751234


联系手机:137-1492-9434


联系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银湖路齐明别墅B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