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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试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时间:2019-03-14 11:50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试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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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专门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将商业秘密纳入到刑法保护范畴,但该罪在适用过程中遇到了很多问题和争议,也不符合TR IPS协议中有关规则。因而有必要对商业秘密的概念、犯罪客体以及司法认定等相关问题作一探讨,以便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益参考。

关键词商业秘密犯罪客体共同犯罪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

TRIPS协议第39条中,商业秘密被称为“未披露的信息”,它“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普遍所知悉或容易获得。由于秘密具有商业价值,在特定情势下合法的信息控制人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即要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商业秘密的条件均强调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保密性)。

例如在美国,无论是《统一商业秘密法》还是1996年《商业间谍法案》,商业秘密可以是任何形式的信息,只要该信息符合保密性、价值性特征即可。加拿大的《统一商业秘密法》也规定,商业秘密是指符合下列特征的任何信息:(1)被用于或可能被用于贸易或商业中;(2)在贸易或商业中不为众所知;(3)因不为众所知而具有经济价值;(4)为防止其众所周知而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合理的努力。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相比之下,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条件除要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外,还要具备实用性。

邱戈龙认为,首先,在“商业秘密”定义中应删除“具有实用性”的描述,实现与TRIPS协议相对接。因实用性与价值性实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肯定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自然就有实用性。从本质上看,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与具有实用性可以归结为一个要件,即均体现了价值性,或者说均是对商业秘密的价值要求。其次,对“价值性”规定不完整。仅把“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信息归入商业秘密,那些还不能带来经济利益的阶段性科研成果、失败研究的信息资料被排除在商业秘密之外。

最后,对“保密性”的规定缺乏一个客观标准。TRIPS协议第39条规定,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合理”的保密措施。在美国,“合理”保密措施是根据所有人的经营规模、经营内容、信息特征采取相适应的保密措施。我国刑法虽规定了权利人应“采取保密措施”,但未具体规定保密措施应达到的程度与标准,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可供采用,导致实践中因对保密措施把握不准而无法定罪。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

关于本罪的客体,刑法学界争论很大,有复杂客体说与简单客体说两大类,而且这两类学说又各自分别有不同的观点。

复杂客体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有关竞业法律秩序和商业秘密权利人因商业秘密专有权而享有的经济利益;(2)认为本罪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3)认为本罪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以及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无形资产专有权;(4)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及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简单客体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复杂客体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有关竞业法律秩序和商业秘密权利人因商业秘密专有权而享有的经济利益;

(2)认为本罪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

(3)认为本罪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以及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无形资产专有权;

(4)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及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简单客体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对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秘密所享有的保密权利;

(2)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有的权利,包括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保密权等。

(1)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对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秘密所享有的保密权利(2)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

(3)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拥有的权利,包括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保密权等。

侵犯商业秘密罪复杂客体论者关于该罪犯罪客体的认识,归纳起来,主要是“管理、市场竞争秩序和有关商业秘密的某种权利或管理制度和有关商业秘密的某种权利”。邱戈龙认为,要认定某种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必须是该种犯罪行为同时侵害了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并该且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应当处于同一个阶位,而不应当是包含和被包含、整体和部分、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抽象和具体的关系。

比如抢劫罪,其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他人的财产权”与“他人的人身权”是该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也是两个处于同一个阶位的概念。同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无形资产专有权”或“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占有权及其经济利益”,或者“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专用权”,或者“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均来自国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及管理制度,而商业秘密的保护、管理制度和其他经济制度又构成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管理、竞争、市场秩序”与“管理制度或保护制度”及“有关商业秘密的某种权利”是包含与被包含、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它们不是处于同一阶位的关系。不能简单地认为侵犯了这几种社会关系就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三、对过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犯罪化分析
 
有邱戈龙认为应取消过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犯罪化。其理由是:刑法不追究过失直接侵犯商业秘密者的行为,却要追究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无刑事追究的合理性、必要性。邱戈龙结合TRIPS协议相关规定认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在理论上是有其成立的合理性的。

TRIPS协议第39条第2款将“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规定为“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应至少包括诸如违约、泄密及诱使他人泄密的行为,还应包括通过第三方以获取未披露过的信息(无论是第三方已知、或因严重过失而不知该信息的获得都将构成违背商业行为)”。由上分析可知:首先,它涉及的是第三方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协议将它视为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基本方式之一明确列举出来,体现出协议已经要求成员们对第三方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予打击的意旨,且应予以打击的仅仅是恶意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其前提是该第三人存在故意或严重过失。这就涉及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问题,这为第三人过失侵权行为提供了法理基础。其次,非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合理注意义务是存在的。

商业秘密占有权不能对行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决定了未经允许其他任何人都不得故意使用不正当手段,或因疏忽大意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获取商业秘密。因此,仅仅禁止故意获取是不够的,行为人对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的意愿和合理措施还必须有尽合理注意的义是整刑法典唯一一处出现“应知”这个用语的规定。正如有些所言:从字面和词义上理解,“应知”是指应当知道而不知道的情形,也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这显然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据此,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主观方而应包括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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