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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商品”?2020年江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最

时间:2020-10-13 10:53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如何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商品”?2020年江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最新解读
作者:邱戈龙、谢富裕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其具有一定影响的产品使用的包装设计特征的形成是一个创新过程,属于智慧成果,该包装设计特征具有显著性,与原告产品之间建立了固定的对应关系。原告长期、广泛的宣传、销售,在本领域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使用该包装的产品与原告建立了固定的联系。
被告擅自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包装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两者之间具有关联。被告自成立之日起,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都是复制模仿原告的技术,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设计,具有侵权的故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的市场开拓和市场占有受到严重影响和侵蚀。被告曾在原告公司任职,被告擅自使用与涉案产品包装、外观装潢无实质性差异的包装和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涉案产品的外观装潢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原告认为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属于该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产品外部形状设计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告曾在原告公司任职,被告擅自使用与涉案锅炉包装、外观装潢无实质性差异的包装和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包装应当为商品分离的辅助物和容器,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锅炉的外观(包括色彩、产品外形、控制面板等)应当被认定为商品装潢而非包装。原告于2013年5月注册成立,后开始在全国各地签约经销商,通过经销商即参加展会的方式推销自己的产品,产品也销往全国多个省份。原告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原告生产的锅炉产品种类较多,外观装潢除颜色外差别较大,考虑涉案锅炉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以及宣传的方式、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法院认为涉案锅炉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相关公众并不会将涉案锅炉的外观装潢与原告联系起来,即该外观装潢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不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三)法院判决
2020年8月17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虽然较被告先行设计生产了涉案产品,但其没有及时申请外观专利权,在被告首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前也没有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涉案锅炉的装潢也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被告有权生产与涉案锅炉外观装潢近似的产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诉被控侵权包装、装潢的相关产品,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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