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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案之评析:涉案信息早已公知还论何商业秘密

时间:2016-05-24 16:56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长昊律师团队是FG案子的主力律师团队,在优化已有的团队人才的同时,注重与其他律所合作,一方面扩大自身外部人才“储备”,另一方面研究案件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应对瞬息万变的法律博弈。在FG案件具体处理上,长昊律师团队在总结以往的办案经验以及教训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独特、严谨、高效的案件办理流程以及 “控辩审”案件办理模式,并于每个案件处理完毕后,将涉案材料归档送交当事人,就当事人公司企业法律风险方面存在的不足,免费提出改进、完善建议。

 
  深圳市AMD科技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深圳市TD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MD公司)与伤害WL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岭公司)系关联公司,主营网络播放器的研发、销售业务。2012年6月25日AMD公司副总经理ZSF成立了FG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果公司)。2012年6月25日本案被告孟帅等人加入方果公司。2012年8月方果公司与深圳市ZLR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LR公司)合作研发、生产、销售网络播放器,由FG公司负责方案设计、软件研发和运营维护。后派孟某等人进驻中广立人公司工作办公。期间FG公司在宇芯芯片的基础上进行二次开发研发生产出P6网络播放器,并租用网络服务器搭建服务器平台支撑客户端运行。2012年8月至9月,ZLR公司和FG公司共同向深圳市DYMT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DYMT公司)销售P6裸机4000台,DYMT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79800元,ZLR公司支付方果公司开发费80000元。DYMT公司将P6裸机进行包装后以A5型号对外销售。2013年3月13日,被害单位AMD公司和巍岭公司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报案,声称,孟某等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AMD公司与WL公司造成了严重后果。一场商业秘密大战就此展开。
  

  涉案信息早已公知还论何商业秘密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陈键城认为这个案件的关键在涉案技术早已经是公开的技术,根本不存在商业秘密一说,更无从谈如何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界定原告所诉的信息和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主要审查其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因此原告的客户信息及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则成为判定企业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的重要标准。那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究竟该如何判定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做出了解释:“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体情形,《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做出了详细的列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因此,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定,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判定:

  1、知悉主体。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此处的“公众”,主要是指与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对于权利人来说,即使有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知悉商业秘密,也未必必然导致信息泄露。比如企业内部员因工作需要所知,或者为业务关系人,如企业的原材料供应商、产品供应商、加工承揽商、修理商等在一定范围内的知悉,由于其与企业并没有竞争关系,故这些群体知道商业秘密的,不构成“为公众知悉”。 
  2、知悉内容。根据《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相关规定:“前款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技术信息的整体或者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并非为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所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可见,对于一项商业秘密的来说,根据其存在方式、要素的不同,企业既可以主张相关信息的整体,也可以是组成整体的要素,或者是各要素之间的排列组合。
  3、知悉方式。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公开渠道”不仅包括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等传播媒体,而且还应包括其他一切无保密义务的人所进行的信息传递,即任何一种口头的、书面的传递。另外,很容易被模仿的产品的公开销售和展示、反向工程、行业内部出版物上刊载的商业信息等也被视为公开渠道。如果权利人所持有的商业秘密能从上述几种途径取得,就不再是商业秘密,也不能再作为商业秘密来进行保护。
       回望2014年,我们最为典型的就是这起涉及商业秘密的公安立案案件,因为其充分的展现了专业商业秘密律师在整个案件中的价值,同时也是目前国内技术水平发展状态下的一个缩影。

       面对侵犯商业秘密与商业秘密保护,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风险预防】、【诊断报告】等法律后盾、立案代理】、【刑事报案】等事后商业秘密高效追责。及时打击商业秘密犯罪,震慑商业秘密侵权,让企业高枕无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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