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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常州市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起诉案解析: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

时间:2020-11-17 15:31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办理的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中,一直遵循着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的观点:行为人的行为只有达到已经或者可能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程度,才可能构成犯罪,否则应当按照民事侵权行为处理。在2020年常州市姜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起诉一案中,本案因重大损失无法确定,最终获得了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
 
      (一)案件经过
       被不起诉人姜某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姜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检察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经检察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不起诉。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重大损失”如何进行认定
       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只限于自己掌握,没有披露和公开,而且未利用商业秘密生产产品,或者虽已生产产品但尚未销售,即被查获,该如何计算损失?现行《刑法》明文规定以“造成重大损失”作为商业秘密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的界限,显然是考虑了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因为动辄适用刑罚,会使刑罚的威慑力降低。在权利人未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销售产品的情况下,即使认定造成了商业秘密本身商业价值的损失,实际上也很难量化这一损失,还不如将这种违法行为纳入民事侵权法调整范围,判以定额赔偿。
 
       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审理中,对于营业利润的鉴定意见,要注意审查相关产品的成本、市场价格等基础性财务数据是否客观准确,此外还应考虑在同时具有其他若干重要核心部件的情形下,涉案技术点在整个产品中所起的作用,应当评估涉案商业秘密在整个侵权产品中所占的避重或者涉案商业秘密对于企业经营的贡献率,进而进行折算。如果没有合理的方法将涉案商业秘密的违法所得侵权人全部的利润中剥离,则该侵权人的利润不能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数额。
 
       本案的专项审计报告存在基本的计算错误,以及原单位主张涉案产品的相关秘密点已经不具有非公知性,若在计算损失的过程中仍以产品的整体销售价格计算利润着实难以让人信服。若本案仍存在侵权秘密点,在认定利润的时候应当考虑侵权秘密点在这个产品中所起的作用,用当评估涉案在整个侵权产品中所占的比重或者涉案商业秘密对于企业经营的贡献率,进而进行不折算。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姜某给原单位造成了超过50万元的经济损失,本案不应继续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追诉。
 
      (三)长昊点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与侵权的界限
       刑事诉讼中关注的焦点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将民事侵权行为提升到刑事处罚高度的决定性因素。在具体的把握中,有必要结合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的危害性主要体现为两个层次:其一,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后未再向第三人披露、转让和不为其他公众所知,或者在一定有限的范围内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此时,界定刑法意义上的损失,应该主要针对根据商业秘密生产并已经销售的产品。其二,行为人向第三人进行公开,导致商业秘密进入社会公开领域,那么刑事审判中认定重大损失时应当参考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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