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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案例回顾 侵犯软件著作权无罪案件回顾

驳回诉讼请求!窃取技术信息侵犯商业秘密!

时间:2023-07-28 15:38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前言:不知法是否不为罪?以不知法、不懂法,靠仅能打工维持生活为由是否不用承担侵权责任?近日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代理了一起离职员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对方以不知商业秘密以及未侵犯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要件的商业秘密为由不服行政处罚,并提起行政诉讼,以邱戈龙律师为首的长昊律师团队运用商业秘密诉讼律师专业技能,集思广益,协调分工,缜密推敲,寻找漏洞,在查清案件事实,搜集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对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予以最大保护。
案件基本情况:
H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经营智能广告设备、电子显示屏生产、销售等,其在经营过程中形成了诸多设计图纸、设计资料等技术信息,在枣庄市周边地区、在智能广告产品研发、设计方面具有一定的竞争优势。其中,“MF展开屏”的设计技术信息为其商业秘密。
原告刘某于2017年8月入职H公司工作,任职产品设计工程师。工作期间,H公司向原告刘某提供了相关技术资料、设计图纸、技术参数等技术信息,并由刘某掌管用于产品设计研发工作。2018年4月12日,原告刘某从第三人H公司请假离开,未经H公司同意将其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获取并拷贝在U盘中的技术图纸、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技术信息资料带走。同年4月24 日,刘某辞职离开H公司,H公司的员工以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刘某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刑法中关于不得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同年5月,范某购进了生产智能广告机械的生产机床等设备,刘某同时设计了一种名为"ZK多变屏"的广告智能产品,经鉴定机构鉴定,刘某设计的设计图纸信息与H公司所有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MF展开屏”的设计技术信息对比,双方技术信息实质相似。H公司遂于 2018 年6月6日向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
通过调查取证,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刘某做出了罚款10万元的决定。后刘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枣市中市监知识罚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主要争议焦点:
H公司是否就案涉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上述两司法解释均对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做了规定,只要符合其中的一项情形即可认定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第三人H公司与原告刘某虽未签订保密协议,但是根据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举证,可以证明第三人对案涉技术信息有着专门的特殊要求,即掌握技术信息资料和图纸的刘某只能与总工程师进行交流、探讨,与其他工程师不得随意交流,更不得向其他人泄露;第三人的总工程师在相关会议中强调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资料、图纸不得外传、泄露或许可他人使用;为掌握技术信息的刘某配备了专门的办公室、办公电脑且电脑设有密码,不许总工程及公司高层以外的人员进入刘某的办公室;公司车间张贴了保密制度;刘某离职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以短信的形式告知其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刘某带走第三人技术信息的行为发生在 2018年4月,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22年2月,无论是按照原告刘某行为发生时尚在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还是按照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均可以认定第三人H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刘某认为第三人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原告刘某侵犯第三人H公司商业秘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律师说法:
 
专利产品是否还可以进行商业秘密保护?
依据《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专利被授权的前提是公开相关信息,即由权利人确定公开的范围、内容并在公开的范围内享有专利权。但是,即使将相关产品申请了专利,也并不意味着依附于该专利产品的所有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因为在涉案产品的所有技术信息中,权利人申请保护的专利权仅仅是产品的框架信息,并不包含产品中的相关数据信息,比如产品的技术参数的特殊性、产品配件中钢板上中间圆圈的数据、圆圈周围圆孔的数据、立柱和立柱下回转支承加上钢板的组合比例,等等。这些信息权利人并未公开,且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故,专利产品中未公开的技术参数、相关数据等属于商业秘密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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