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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晏某马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

时间:2019-08-30 16:22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被告代理纪实
  
导读: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专注商业秘密维权二十年。2012年,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代理深圳市沸点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罗某马作为被告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针对其中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作为被告代理人的本所首席法务官邱戈龙带领团队将之一一突破,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尽管本案目前原审原告仍在不断提起申诉事宜,但晏某马董事长在本所的法律支持下,波澜不惊,浩然无惧。
 
【委托经过】
        2012年4月中旬,在知识产权领域初出茅庐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又一次接受了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一切源于此前为顾问单位所制作《企业保密制度》以及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座谈会的机会中,结识到的新客户深圳市沸点科技有限公司。

        据深圳市沸点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晏某马(本案被告)表述,原告诉称:晏某马原是原告JN长城公司的业务员。2011年5月起,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洪路多次带晏某马到公司客户华北石油采油五厂就变电站项目施耐德(宝光)真空断路器进行供货谈判和技术交流,客户委托的采购商是深圳市友邦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怡”)。此后我公司将该项目交给晏某马负责。经公司同意,给友邦怡的报价总共是175 000元。2011年9月22日友邦怡给我公司来电,称合同已经签订。2011年9月25日,我公司与友邦怡通话确认合同付款情况,友邦怡告知首付款已经付到了晏某马的帐户。此后,我公司从上级供货单位施耐德宝光北京办事处调查得知,晏某马自称是深圳市沸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沸点科技”)的业务员,利用原告JN长城公司的名义与沸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认为晏某马利用我公司与沸点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交易的经营信息,谋取个人私利,使得我公司遭受了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晏某马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5 625元及负担合理费用6000元。
 
【案情经过】
  原告盲目自信 以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起诉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三项要件,缺少任一要件,均不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在详解了本案原告的诉讼材料,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团队负责人黄梓瀚律师大胆预测,本案的判决将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人突破原告证据 以保密性不存而绝地反击
经质证及组织,被告答辩要点如下:
  第一,沸点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器设备的信息并非商业秘密。沸点科技有限公司是向公开市场采购电器产品,和JN长城公司之间也不存在长期的供货关系。沸点科技有限公司的需求信息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所有市场主体都可以参与,条件优者获得订单。即使存在所谓的商业秘密,JN长城公司也没有采取过任何的保密措施。因此,JN长城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采取保密措施的条件。
  第二,晏某马在JN长城公司工作时,对于JN长城公司与华北油田和沸点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有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不知情。
  第三,晏某马在JN长城公司工作期间,JN长城公司一直没有与晏某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晏某马2009年9月对JN长城公司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为此,JN长城公司对我不满,多次向公安机关举报我。综上,JN长城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JN长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指引】
  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应当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JN长城公司主张其与沸点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交易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就至少应当证明其对该商业秘密采取过保密措施。本案中JN长城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所主张的交易信息采取过保密措施,故JN长城公司本案主张商业秘密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北京JN长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办案心得】
  权利人主张商业秘密的保护,必须对该信息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提供充分证据。本案中,原告JN长城公司未对该信息的保密性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其提出晏某马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那么,未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是否一定不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如果是,企业又该如何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保护措施呢?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可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是认定该信息是否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必备要件之一。
  对于保护措施的程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中做出了明确解释,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这些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采用保密技术、采用适当的保密设施和装置以及采用其它合理的保密方法。有关保密措施应当是明确、明示的,并能够具体确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的范围、种类、保密期限、保密方法以及泄密责任。单位未采取适当保密措施,或者有关技术信息的内容已公开、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得到的,科技人员可以自行使用。
  因此,作为企业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保护措施”,法律只要求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并不要求其达到了绝对不会外泄的程度。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的过程中,法院通常会根据权利人主观上的保护意愿,并结合其采取的具体措施来加以认定。一般来说,企业可以从软件管理和硬件设备两方面来采取相应措施。所谓软件管理,即通过企业规章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等协议,对员工应当保守秘密的范围、期限、补偿金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硬件措施则是通过物理隔离、人员监管、分层次审批等措施,以阻止非涉密员工及外来人员进入涉密区域,将涉密区域与公共区域隔离开来。
 

      面对商业秘密侵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风险预防】、【诊断报告】等商业秘密法律后盾、立案代理】、【刑事报案】等商业秘密纠纷事后高效追责。及时打击商业秘密犯罪,震慑商业秘密侵权,让企业高枕无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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