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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中企业竞业条款是否应明确提出

时间:2019-08-30 16:57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保护中企业竞业条款是否应明确提出才有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在商业秘密保护措施中,企业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在离职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而本案中离职员工进去经营范围大同的企业,原企业起诉返还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金,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责任为何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基本案情】
       马骥于2006年1月进入汉神公司工作。双方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马骥2007年总收入94335.34元中,马骥签字确认收到保密费7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47167.67元。
       马骥2008年总收入145000元中,马骥签字确认收到保密费7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72500元。
       马骥2009年总收入65846元中,马骥签字确认收到保密费7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32923元。
       马骥于2010年4月离职。离职后,马骥进入亚泰公司工作。2012年7月,汉神公司向锡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马骥、亚泰公司返还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金,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理结束,故汉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判结果】
       驳回无锡汉神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由此可见,竞业限制条款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作出明确的约定,否则劳动者无须受到竞业限制的约束,用人单位亦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本案中,汉神公司与马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虽然汉神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其与马骥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合同,但该合同系复印件,且马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法院认定汉神公司与马骥之间就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约定,马骥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

       从汉神公司形成的马骥年度工资统计表来看,汉神公司在马骥月收入及年收入的表格下方注明的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系按马骥月工资及年终奖的50%计取,马骥在年度工资统计表上签名确认。据此,汉神公司主张其向马骥发放了的工资收入中包含了竞业限制补偿金,马骥则辩称年度工资统计表系一年一签,其实际领取的是月工资及年终奖,汉神公司并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对年度工资统计表的组成进行了解释说明。综上,汉神公司虽主张其向马骥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却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竞业限制的明确约定,亦不能提供马骥收入的计取标准及依据以证明其向马骥支付的工资收入中包含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在此情形下,汉神公司虽在年度工资统计表上注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但实际并未按此标准另行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是将马骥2007年至2009年期间劳动报酬的一半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立法本义。

       综上,马骥在年度工资统计表上签名,并不代表汉神公司向马骥实际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汉神公司要求马骥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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