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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要件之保密措施

时间:2019-08-30 16:56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要件之保密措施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管理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管理性与秘密性在学者有不同观点,其是否可以混为一谈。然而在分析案例过程中,当事人的保密意图是否等同于管理性,本文结合相关具体案例浅析商业秘密案例中管理性与秘密性、保密意图的联系与区别。
 
【基本案情】
       诚禾公司诉称海南汽车展销会(以下简称车展)由诚禾公司等发起创建,2007年至2012年六届车展均由诚禾公司独家策划营运。2013年5月,由薛王左三人组成的第七届车展招标项目组,利用业务处置权,披露、使用和允许如今公司使用诚禾公司2012年第六届车展投标书和前期方案以及投标书招商套餐、报价方案、组展节点和客户名单,内定如今公司中标,致使诚禾公司运营车展机会消灭。薛王左三人违反诚禾公司保密要求,披露、使用和允许如今公司使用其利用业务关系知悉的诚禾公司经营秘密,将诚禾公司多年花费金钱、劳力建立积累的客户名单占有使用;如今公司恶意获取、使用诚禾公司经营秘密。四被上诉人共同侵害诚禾公司经营类商业秘密,已构成损害事实和后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认定四被上诉人共同侵害诚禾公司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驳回诚禾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陈键城律师认为:管理性与秘密性有密切的关系,商业秘密要件中秘密性要求权利人以保密措施来维持秘密状态,而保密措施是成为衡量秘密性的一个尺量。有学者认为管理性是秘密性的客观要求,主张将管理性作为秘密性的一部分,也有学者将管理性作为“主观秘密性”合并入秘密性的观点。按司法实践认为管理性和秘密性虽有联系,却是有很大区别的两个构成要件。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是商业秘密的客观事实。管理性是权利人的主观意愿及其客观表现。从整体上来讲,秘密性侧重的是信息与外界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一种状态;管理型侧重的是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一种行为。两者的含义和性质并不相同。信息持有人在主观上自认为是秘密的,并加以严格保密的信息,不一定确实具有秘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作为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①不为公众所知悉;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③具有实用性;④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则秘密性和价值性如果达不到一定水平,则不构成商业秘密,对管理性已无认定必要。可见管理性和秘密性有一定区别和联系。

       本案之中,诚禾公司认为如今公司使用其第七届车展投标书中核算的报价方案,且其认为已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行为是薛王左三人手机短信电子数据公证保全,证明:左贵生向诚禾公司索取车展组展方案;王琳、左贵生接触了诚禾公司的车展组展方案,即接触了诚禾公司的商业秘密;诚禾公司采取了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但法院不采纳该主张。从上述分析可知商业秘密应当满足四个要件,诚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自2011年开始采取了保密措施,该配送比例采用后任何人均可以从举办单位或其他渠道直接获取该信息,即已失去“秘密性”。诚禾公司虽然能提供证据表明保密意愿,即薛王左三人手机短信电子数据公证保全,但诚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自2011年开始采取了保密措施,缺乏“管理性”。因此对诚禾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予认定。

       综上案例所述,管理性和保密意愿也并不完全等同。保密意愿只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主观认识,并不一定带来外在表现形式。而管理性必须以保密措施的实施作为外在表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制定了保密制度而不加以实行,有保密意图但也不符合管理性要件的要求。可见管理性是一种外在的客观事实,和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单纯的主观认识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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