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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性”是否应作为商业秘密的一个独立构成要件?----长昊商业

时间:2018-09-04 02:18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不仅是权利人寻求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前提,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前提。然而,这一重大问题无论在立法表述中还是在学者的归纳总结中,都是凌乱不一的。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认真讨论。
一、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立法例
        从立法来看,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在不同国家或国际性立法中并不完全相同。例如《知识产权协定》第39 条第2 款对商业秘密的要求为:“(1)属于秘密,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的人所普遍知晓,或不易被他人获得; (2) 因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 (3) 并且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情况下采取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质。”这里,它比较明确地揭示了商业秘密应该具备的三个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二、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纯化
       立法和学说在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上的差异和混乱,不仅不利于真正权利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也不利于引导他人规范自己的市场行为,更不利于司法部门有效地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因此, 有必要重整一个较为科学的构成要件。为此,必须对目前立法和学说中的一些主要分歧点进行认真分析。
(一)“实用性”是否应作为商业秘密的一个独立构成要件
       价值性和实用性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包含关系。价值性“是指该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可确定的应用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竞争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所以,价值性的真正体现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经过可确定的应用得来的。某种信息要具有价值性,首先必须具有一定的可应用性,即实用性。没有实用性的信息就必然没有价值性。
        我们在概括其构成要件时,就不能在价值性之外,独立出一个实用性要件。否则,就会显得多余和累赘。不仅如此,若将实用性独立地加以强调,还会造成司法和实践中容易认为阶段性(未最终完成的) 技术成果不受保护进而对技术开发者不利的缺陷。价值性吸收实用性的观点从我国法律规定的转变上也可以找到支持根据。最初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进行界定时采取了将“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表达方式,该表达方式的确有一种将实用性和价值性并列对待的潜在态度,从而使学者据此认为“有理由相信”该规定将“实用性”作为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
       综上,我们认为,无论从价值性和实用性之间的逻辑关系而言,还是从大多数立法态度来说,实用性都不宜作为商业秘密的一个构成要件。
(二)“新颖性”能否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新颖性也是目前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学说中的构成要件也众说纷纭。综合有代表性的一些商业秘密著作和其他相关法学著作的立场,我们可以大致将其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三要件”说。这种学说认为商业秘密应该满足三个构成要件。不过,同前面的立法情况一样,该三要件学说在具体内容上也存在一些明显的差别。有的著作认为商业秘密三个构成要件包括秘密性、价值性和独特性(即新颖性) 。有的著作主张商业秘密三个构成要件应是秘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并认为秘密性中包含了保密性的内容。也有的著作提出商业秘密三个构成要件分别是: 新颖性、实用性、保密性。
  三、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重整
结合立法和学说中的主流观点,我们认为,合理科学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该包括: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
所谓秘密性,是指某种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被他人所普遍知悉。是商业秘密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要件。毕竟“ 商业秘密”概念本身所包含的“秘密”一词就决定它必须具备秘密性的要求,否则,任何信息都难以称得上是商业“秘密”。所以,法律上,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被认为是商业秘密案件的起始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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