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顾问单位
咨询电话:15915344883
当前位置: 首页 > 侵犯商业秘密罪维权百科 > 商业秘密办案手记 >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

时间:2019-01-31 11:54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针对涉及商业秘密方面的相关法益。国外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有侵犯人身权利、侵犯财产、侵犯某些经济规则、侵犯商业秘密权等四种立法模式。
 
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罪;客体;

一、 侵犯商业秘密罪及其客体的概述 

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因此对于“商业秘密”一词一直以来较为陌生,通常的理解也仅限于“祖传口授”的各类特殊的秘方、绝活、诀窍等,从而导致了我国法律一直以来缺乏对于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虽然随着改革开放,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但是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也只是零星地分布在例如《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各部门法中,而且长期处于从属地位,并没有引起立法者对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足够重视。我国立法在实体意义上第一次吸纳商业秘密的概念是 1993 年 9 月 2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首次明确界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但是保护手段只限于行政处罚, 缺乏刑罚手段。 而我国 1979 年《刑法》没有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条款, 因此对于该类犯罪长期以来一直通过单行刑法或者相关的司法解释以泄露国家秘密罪和盗窃罪来定罪量刑, 可谓是在当时相关立法缺失下一种无奈的选择。 随着 1997 年新刑法的颁布实施, 在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立法空白才最终被填补上。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相关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以及经营信息。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 97 《刑法》第 219 条第 1 款、第 2 款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 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种类型:一、非法获取型:即采取不正当手段从权利人那里获得,或者从侵权行为人那里获取;二、非法披露型: 如采用不正当手段或者从非法途径获取并披露, 或者是合法知悉者违反保密义务而披露; 三、非法使用型:可以是非法获得者直接使用,也可能是合法知悉者未得到权利者许可而擅自使用;四、非法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按照传统我国刑法理论,所谓犯罪客体,即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为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因此,将此观点引申到侵犯商业秘密罪中,该罪的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在正常的商业来往中所涉及商业秘密的社会关系。 然而这样生硬的解释必然无法厘清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具体所要保护的刑法法益以及立法者创设该罪名的初衷。对于这个问题,如果单从社会关系方面入手或许太过牵强,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可以效仿大陆法系从利益角度(即法益角度)来考虑或许更加能让大众接受,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的客体应当解释为刑法所保护的针对涉及商业秘密方面的相关法益。
立足于不同的商业保护理论,各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立场也不尽相同:认为本罪侵犯了市场经济公平正当的竞争秩序的国家主要出于对良性竞争秩序保护的考虑; 认为侵犯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的国家主要秉承了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持合同论的国家则主张是公平等价的合同法律制度。

二、 外国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客体的主要分类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各国(地区)立法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1.视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如德国、意大利、巴西等国家的刑法,都将这类犯罪规定在妨碍公民个人自由、隐私罪之中; 2.视为侵犯财产的犯罪,如瑞士、美国等;3.视为侵犯某些经济规则的犯罪,如罗马尼亚、法国、日本(1974 年刑法修正案)等国家的刑法,都将这类犯罪规定在违反经济活动的原则或对于信用及业务的犯罪之中;4.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权的犯罪,如奥地利刑法在侵犯隐私以及特定职业秘密一章中,规定了泄露、利用、 或者刺探商业或者产业秘密等罪名。 由此可见, 各国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客体规定侧重点各不 相同,有的侧重于私人利益的,如美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其中美国更加注重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而德国、意大利则将之视为个人的人身权利。另外一些国家则更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如法国、罗马尼亚、日本以及中国等。究其主要原因在于各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论以及对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认识存在不同。

通过归纳和总结不难发现, 在众多不同有关商业秘密犯罪的客体立法例中, 有两个因素基本上被各国普遍认可,一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财产性权益,该理论出现较早,历史也比较悠久,在英国早期商业秘密判例中就有依侵害财产权理论判决的先例。这种理论完全将商业秘密看做一种无形财产,与有形的财产具有一样的价值和重要意义。而在 1983 年的 Ruckelhaus v Monsanto Company 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更是以全票通过的投票结果,赞成在商业秘密中存在着可保护的财产性利益。另外就是国家希望通过打击和规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以建立良好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以及良性的市场竞争机制, 防止市场主体之间的不正当竞争。 持这种理论观点的国家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侧重点应该是违反了公认的商业准则,保护商业秘密是出于公平交易的需要。

邱戈龙律师,著名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专业资深,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十佳律师专业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拥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团,善于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中申请取保候审、不逮捕、不起诉、无罪辩护,精准突破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每一个痛点。
 
 

 

------分隔线----------------------------

找不到您想要的答案?

办案动态
联系我们

联系电话:0755-26751234


联系手机:137-1492-9434


联系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银湖路齐明别墅B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