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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案例回顾 侵犯软件著作权无罪案件回顾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视角浅析侵犯商业秘密实务举证责任免除【

时间:2021-08-10 11:03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商业秘密纠纷/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律师)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我国商业秘密司法实践状况,顺应“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范围日益宽泛、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力度日益加强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日益国际化和全球化”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百年发展的三大趋势,商业秘密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秘密性、商业价值性、保密性和实用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法第9条规定了四种类型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侵犯权利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权利人对以上行为均可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由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所存在的隐蔽性,具体诉讼中就存在一些权利人难以举证的情况。在中美贸易谈判背景下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举证规则即第三十二条,将权利基础要件和侵权行为要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给涉嫌侵权人。具体在实践中如何运用的,接下来我们通过“深圳知识产权法庭”承办的案例进行解答:
 
基本案情
被告郭某某是原告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的前员工。2018年7月,郭某某入职恒实公司,负责采购玉石。原告与郭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恒实公司的客户及供应商资料属于保密的范围和内容;郭某某离职后仍对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恒实公司或虽属于第三方,但恒实公司承诺或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郭某某因疏忽或是故意导致恒实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的,郭某某应承担泄密责任;如违反合同条款,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20000元。郭某某于2019年12月从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离职。离职后,郭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联系原告的客户,向这些客户推荐珠宝玉石等产品。原告据此指控郭某某侵害其商业秘密,要求郭某某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过程
一审法院判决:郭某某应立即停止侵犯恒实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恒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80000元。恒实公司、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芙蓉妈妈9872等四名客户的信息构成恒实公司的商业秘密,理由如下:
1.前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原告的订单记录保存在客户管家云端,记载了芙蓉妈妈9872等四名客户的真实姓名、手机号码、通信地址、订单等详细信息,且每个客户的交易记录均多达几十笔,前述信息均系恒实公司长期交易形成的经营信息。郭某某作为原告员工时,尚不能直接接触上述信息,相关公众更加难以获得。
2.具有商业价值。如前所述,前述信息能给恒实公司带来交易机会并获利,具有商业价值。
3.恒实公司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恒实公司与郭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保密义务。郭某某在恒实公司的职务是根据客户的需求去市场上寻找原石,其本身不直接接触客户,并无权使用客户管家的系统,理应无法获取前述客户信息。但其却能添加4名客户的微信,并与客户直接进行商业沟通。因郭某某对添加微信的过程不予说明,对如何添加微信的事实亦不提交证据证明,恒实公司据此主张郭某某系使用客户的手机号码添加微信,符合证据规则,予以确认。
据此,法院认定郭某某违反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使用恒实公司客户的手机号码、微信号等经营信息联系客户,侵害了恒实公司的商业秘密。
 
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离职员工违反保密协议、侵害原公司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商业秘密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人民法院审理离职员工违反保密协议使用原公司客户信息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应立足案件的特点和实际,在不违反法定证据规则的前提下,通过举证责任的转移、分配、免除,适度减轻权利人对“信息的非公知性、离职员工获取信息的手段的非正当性”等关联事实的举证负担,切实加大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
非公知性、商业价值属于商业秘密的实质要件,权利人依法对前述实质要件负有举证义务。鉴于非公知性属于消极事实,证明难度较大,通常权利人举证其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即可初步认定相关信息具有非公知性,应将相关信息具有公知性、已为公众所知悉等积极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
如权利人已举证证明:相关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且被诉侵权人获取、披露、使用的相关信息与权利信息构成相同或者实质上相同,鉴于权利人往往仅能在被诉侵权人获取、披露、使用相关信息的时间点之后才能举证,对于被诉侵权人取得信息的手段、过程,权利人也很难往前回溯举证,可将被诉侵权人取得相关信息手段正当、使用相关信息具有合法权源及合理理由等事实的举证责任直接分配给被诉侵权人。如被诉侵权人对此不能举证,则可推定其系通过实施前述侵权行为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信息。
对于被诉侵权人为原告前员工的案件,应尽量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免除适用其他项规定中原告对被告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等事项的举证责任,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因为无论离职员工在原公司岗位职责如何,其作为原告前员工,获取、掌握公司商业秘密是大概率事件。对此,原告无需再举证证明前员工如何获取、是否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得该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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