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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案例回顾 侵犯软件著作权无罪案件回顾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可能同时涉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侵犯商业秘

时间:2021-08-12 10:58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律师)

 

只要有市场的地方就有竞争,同时也会存在一些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是指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只要实施了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违法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在实践中,经常是一个案件同时包含了两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下面引用的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判决的一个案例就同时涉及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混淆类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海豚汇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海豚汇沣公司)、深圳市吸无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吸无霸公司)为关联公司,共同使用X-REX(吸无霸)销售平台中的客户信息,经营除螨等服务。王某玲曾于2018年10月15日入职海豚汇沣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助理一职;焦某曾于2019年2月28日入职海豚汇沣公司,担任销售专员一职;刘某瀚曾于2019年3月4日入职海豚汇沣公司,担任销售专员一职。深圳星瀚鑫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瀚鑫云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2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焦某,股东为王某玲、焦某、刘某瀚,经营范围为家庭除螨服务、除螨设备销售、室内外清洁服务、保洁服务等。
原告诉称:
1.被告王某玲、焦某、刘某瀚违反《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共同设立了星瀚鑫云公司经营与其同业竞争的除螨服务,擅自获取、使用海豚汇沣公司和吸无霸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向两公司客户提供除螨等服务的行为共同侵犯了两公司的商业秘密;
2.被告刘某瀚使用海豚汇沣公司和吸无霸公司的产品信息及订单信息与其客户洽谈并将海豚汇丰公司的名片与星瀚鑫云公司的订单一并提供给海豚汇丰公司客户,且利用上述信息发布朋友圈宣传星瀚鑫云公司,系故意实施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王某玲、焦某、刘某瀚、及星瀚鑫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深圳市市级报纸刊登澄清声明并保留七日,消除因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海豚汇沣公司、吸无霸公司造成的影响、共同赔偿海豚汇沣公司、吸无霸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7万元。星瀚鑫云公司、焦某、王某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瀚违反其向海豚汇沣公司负有的保密义务,向星瀚鑫云公司披露及允许该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客户信息,构成侵犯海豚汇沣公司的商业秘密。星瀚鑫云公司明知刘某瀚的违法行为,仍将其获取的海豚汇沣公司和吸无霸公司的客户信息进行商业使用,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焦某、王某玲明知刘某瀚行为违法,仍允许星瀚鑫云公司使用其从刘某瀚处获取的客户信息,与星瀚鑫云公司、刘某瀚共同构成侵犯海豚汇沣公司和吸无霸公司的商业秘密。刘某瀚在海豚汇沣公司任职期间,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为庆祝公司新事业部在南山桃园田夏金牛广场开张我也非常荣幸成为新事业部的负责人……”、“除螨一直是最专业的没有之一不仅是全国是全球(配有海豚汇沣公司相关培训照片)”的信息,在与相关客户微信聊天时,刘某瀚使用了海豚汇沣公司和吸无霸公司宣传文章、图片,而与相关客户签订服务订单时,订单上载明的主体却为星瀚鑫云公司,在个别服务订单上还附上海豚汇沣公司的名片,刘某瀚在实施以上行为时并未明确表明星瀚鑫云公司系海豚汇沣公司的新事业部,但刘某瀚实施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令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星瀚鑫云公司与海豚汇沣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整体性混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因此,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混淆类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行为人使用其在原单位任职期间获取的经营信息洽谈业务,实际以他人名义下单并由行为人或者该他人收款的行为属于以违反约定或其他不正当方式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行为人通过使用权利人的名片及宣传材料与客户洽谈业务,却以其自身名义与客户签署订单,其间虽未明确表明行为人与权利人的关系,但上述行为足使人误认为行为人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当中的混淆行为。
 
法律链接
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四种属于限制竞争行为,另外七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包括市场混淆、商业贿赂、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商业毁谤。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
1、混淆行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限制竞争行为
(2种,一种是独占地位者的,一种是政府的) 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3、商业贿赂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4、虚假宣传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5、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6、倾销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对于经营者,在销售的过程中应当诚信经营,不然的话即使短时间能够获得利益,但是从长远的角度来讲,对自身也是不利的,甚至可能因此会影响市场的正常秩序。而经营者开展不正当的竞争,本身就是一种恶性的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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